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30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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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犯竊盜罪,科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害人陳金蓮到庭表示被告已賠償,不想追究,沒有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行前,徒手竊取陳金蓮所有之菜籃1個(內含鑰匙1串、麵包2條、肉羹湯1碗、肉燥飯1碗、飲料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4元)後,步行離去。
嗣陳金蓮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菜籃是被害人陳金蓮所有,我只是拿了菜籃,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將菜籃放在愛二路合作金庫的電箱後面,並於112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將菜籃中之物品倒在地上,菜籃則拿到愛二路SUBWAY附近小巷子內棄置等語,然被告明知該菜籃及菜籃內物品均為被害人所有,仍破壞被害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至被告於得手後如何處置該等物品,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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