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所載「並採其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尖端
-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 (三)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2公克、0.94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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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零點玖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所載「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補充記載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於警詢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鄧宇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2公克、0.946公克),經送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43頁)。
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鄧宇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底
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3月、2月、2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32公克、0.946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宇辰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32公克、0.9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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