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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欽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6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志豪所有而置放在該處門口前之機車後坐墊上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陳志豪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顯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安全帽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
③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④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5列記載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7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
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9-11頁、第23頁、第115-116頁),減輕實際上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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