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65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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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店員林慈蕙管領之」、第5行「林慈蕙管領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妗竽管領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1瓶(價值新臺幣82元,下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林慈蕙」之記載,應更正為「店員林慈蕙」。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林慈蕙」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妗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林慈蕙」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慈蕙」。

㈥增列證據: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仲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竊得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1瓶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同年月19日竊得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1瓶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楊仲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12年6月3日6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深溪門市,徒手竊得店員林慈蕙管領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1瓶未結帳離去;
(2)於112年6月19日9時4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深溪門市,徒手竊得林慈蕙管領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1瓶未結帳離去,為林慈蕙追出在店門外攔下報警查獲,並扣得「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1瓶(已發還林慈蕙)。
二、案經林慈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楊仲敬之供述。
(2)告訴人林慈蕙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2份。
(5)扣案物照片1份。
(6)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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