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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馥如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馥如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馥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自綽號「小安」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各1包,預備供己施用,並自斯時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㈠被告陳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2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而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於112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鑑定結果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2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273)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
驗餘淨重0.055公克)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卷第123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8公克;
驗餘淨重0.09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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