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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素行、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當時下大雨又帶著5歲兒童方竊取被害人之雨傘、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物歸原主,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明不願提告、不求償亦不予追究;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房仲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自雅屋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雨傘架上,徒手竊取蔡怡婷所有之藍黑色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業已發還蔡怡婷)。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蔡怡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怡婷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雨傘1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怡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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