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2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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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靖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恪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告 沈靖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靖儀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9時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南大批發)基隆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健達樂脆棒2盒〔合計新臺幣(下同)40元〕、健達K4牛奶巧克力2盒(合計74元)、日本味覺特濃牛奶條糖2盒(牛奶與草莓口味各1盒,合計118元)、KAFEN蓬鬆乾洗髮霧1瓶(價值129元)等物得手,於離去該店時為該店店長陳恪彥發現後警查獲(上述物品均已發交陳恪彥保管)。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沈靖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恪彥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查獲後已發交告訴人保管之上述物品可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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