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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負責人,理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原應注意告訴人季正勇推運推車時,應採取繩索捆綁等必要措施、應辨識及評估使用推車從事搬運作業產生之物體倒塌危害,並採取必要之控制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截指之傷害,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營造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已殁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而無從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陳坤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松係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鑫鴻工程行負責人,承攬「武漢機械組合式自動倉庫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道0段000號(下稱武漢機械廠),臨時雇用季正勇從事本案工程。
陳坤松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搬運區搬運物料,應採取繩索捆綁等必要措施、應辨識及評估使用推車從事搬運作業產生之物體倒塌危害,並採取必要之控制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作安全,致季正勇在上開武漢機械廠推運推車時,突然發生推車翻覆、料架倒塌之意外事故,因而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截指之傷害。
二、案經季正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季正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區111年10月17日中環字第1110025136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察報告表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手部機能不能工作及嚴重減損之情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13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400023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情節,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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