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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大邁樂薄荷香菸1包……」,應予更正為「大樂邁綠薄荷香菸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大樂邁綠薄荷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95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王奕淇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許德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遠門市內,見王奕淇將其所有之大邁樂薄荷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95元)放置於用餐區桌上後出店外抽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奕淇未注意之際即將上開香菸竊走,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
嗣經王奕淇返回店內察覺上開香菸失竊,遂上前質問許德賢,並委請店家調閱監視器確認為許德賢所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奕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大邁樂薄荷香菸1包,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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