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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7、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之「蕭苡庭」,應更正為:「蕭苡庭(未據告訴)」。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之「蕭苡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關於:「告訴人蕭苡庭」,均應更正為:「蕭苡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哲元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蕭苡庭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見偵5590號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男V領衫、圓領長袖衫各1件及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竊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鍾佩樺、蕭苡庭,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按(見偵5507號卷第39頁、偵5590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劉哲元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8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內,徒手竊取男V領衫、圓領長袖衫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鍾佩樺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蕭苡庭所有、放置該處空心磚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2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蕭苡庭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蕭苡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佩樺、蕭苡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遭竊安全帽照片1張、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源遠分公司2023/1/11失竊商品明細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蕭苡庭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至扣案之男V領衫、圓領長袖衫各1件及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鍾佩樺、蕭苡庭,有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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