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90,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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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忠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類型犯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卷第782號第11頁受詢問人欄、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229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22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5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59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陳忠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基隆○○○○○○○○)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9日21時6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129巷口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驗餘總毛重0.457公克、淨重0.229公克、驗餘淨重0.22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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