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99,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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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林尚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故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係對員警2人辱罵,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行為失序,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以推擠、拉扯等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言,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破壞公共財產安全,且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員警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112年7月1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43-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與前開派出所之員警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林尚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志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7時58分許,因酒醉後於乾源蔘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鬧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下稱金山所)警員梁凱益、黃宗偉獲報後隨即到場處理,然林尚志因酒後情緒高漲,拒絕配合調查,到場處理之警員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於同日晚間18時2分許欲將林尚志帶返金山所,詎林尚志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推擠之方式攻擊梁凱益,致梁凱益隨身佩帶之密錄器遭扯落,復於拉扯過程中不斷以髒話辱罵梁凱益、黃宗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復於梁凱益、黃宗偉欲將其帶上巡邏車時,徒手毀損巡邏車之防彈壓克力板、汽車鑰匙與黃宗偉所配戴之眼鏡(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致令上開品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喝醉了,伊沒有印象等語。
2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5張、密錄器譯文1份 證明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3 金山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巡邏車之防彈壓克力板及汽車鑰匙照片1份、員警黃宗偉所配戴之眼鏡照片2張 證明巡邏車之防彈壓克力板及汽車鑰匙、員警黃宗偉所配戴之眼鏡等物品,均遭被告所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同時侮辱公務員並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及他人物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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