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00,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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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0年7月5日執行徒刑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60日,於110年9月3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

並補充證據及理由:「……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有該公司112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在卷供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飛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竊盜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為警攔查時,員警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王飛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駭客網咖基隆車站店,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飛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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