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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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250元零錢,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刁鳳英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得刁鳳英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箱之新臺幣(下同)250元零錢,嗣於同(10)日23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七堵區明德一路172巷口為警盤查查獲,扣得250元零錢(已發還刁鳳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建龍之供述。
(2)證人刁鳳英之證述。
(3)贓物領據1紙。
(4)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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