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2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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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8時3分」,應更正為「6時3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

而查本案被告甲○○向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陳稱之言詞,就其行為手段情節、對象、方式均有具體描述,而其聲稱前往殺人之地點其中包含七海文化園區,為一公共場所且有不特定民眾前往參觀之處所,衡之常情,於該等場所戕害不特定民眾之性命自屬重大犯罪事件,其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則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當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接獲上開場所將發生殺人事件之情資,勢必通知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被告竟仍決意撥打電話向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散發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及患病累積對公眾之不滿而撥打電話發洩情緒,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4號
被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同上巷12弄3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為船員,多次遭曾任職之益航、永明輪等航運公司或雇主積欠薪資約新臺幣3、4百萬元未支付,甲○○曾向各級政府機關陳情,均未獲解決,其後又罹病而生活困難,竟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8時3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向接電話人員稱「……殺掉宋楚瑜全家跟七海文化園區還有蔣萬安……,殺掉宋楚瑜全家……。」
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值班人員隨即通報警方,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通話內容錄音與譯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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