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824,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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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周榮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盒、封牌器2組、無線電(含充電器)2組、無線耳機3條、 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紅包袋1批、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台、監視器雲端手機1台均沒收。

周榮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民、周榮長(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共同經營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

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賭場規模、經營時間、各被告主從關係與參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盒、封牌器2組、無線電(含充電器)2組、無線耳機3條、 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紅包袋1批、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台、監視器雲端手機1台,係被告陳逸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逸民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陳逸民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逸民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逸民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陳逸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榮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民、周榮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陳逸民自民國111年10月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蓋牌器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場負責人,周榮長則受僱於陳逸民,擔任負責清注及收取抽頭金之荷官工作。
賭法為由賭客先押注,再由莊家發4支牌予賭客,賭客與莊家依牌面比大小論輸贏,賭客輪流做莊,俗稱「天九牌」,莊家需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00元抽頭金予陳逸民以營利。
嗣經警接獲上開遊戲場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檢舉情資,於於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蘇鈺仁、謝志煒、魏文倩、陳清永、周軍宏、許雍鉦、周景鋒、張權、郭俊隆、黎氏渥、童海清、黃崑興、郭金章、何翠嚇、蘇政開、伏沛緹、盧又菱、莊盛文、繆鎧璟、廖河川、莊明樺、王伯棋、鄭子河在上開處所聚賭,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封牌器2組、無線電(含充電器)2組、無線耳機3條、 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紅包袋1批、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台、監視器雲端手機1台、抽頭金3,000元及賭資118萬985元,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民、周榮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榮長、蘇鈺仁、謝志煒、魏文倩、陳清永、周軍宏、許雍鉦、周景鋒、張權、郭俊隆、黎氏渥、童海清、黃崑興、郭金章、何翠嚇、蘇政開、伏沛緹、盧又菱、莊盛文、繆鎧璟、廖河川、莊明樺、王伯棋、鄭子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逸民、周榮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封牌器2組、無線電(含充電器)2組、無線耳機3條、 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紅包袋1批、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台、監視器雲端手機1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為被告陳逸民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逸民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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