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金簡,10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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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第45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萬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簡稱: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代書之「恩柔」,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恩柔」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恩柔」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王儷容、林于婷、蕭淳云、王俊祥、楊瑞琪、蔡文雄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

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林萬烈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致王儷容等6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林萬烈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王儷容等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萬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儷容、蕭淳云、王俊祥、楊瑞琪、蔡文雄、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婷等人(以下簡稱王儷容等6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

㈢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徵收使用之「恩柔」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王儷容等6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王儷容等6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又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王儷容等6人施以詐術,致王儷容等6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被告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王儷容等6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附表二所示王儷容等6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術後,彼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雖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紀錄,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其等使用之帳戶並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之帳戶均係提供其等同時或輪流使用,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併予敘明。

㈤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12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所載,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第122頁);

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王儷容等6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王儷容等6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既已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王儷容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分許,假冒「天藍小舖」、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王儷容,佯稱:因訂單誤設成20筆,需操作ATM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儷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林萬烈郵局帳戶內。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6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儷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儲字第1120015839號函暨檢附林萬烈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 2 林于婷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4時3分許、8時4分許、45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于婷,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于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林萬烈中信銀行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9分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林萬烈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約定帳號資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 3 蕭淳云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路買家、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繫蕭淳云,佯稱:欲購買「亮片禮服」無法結帳,可協助處理帳戶異常情形並取得權限云云,致蕭淳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林萬烈中信銀行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2分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01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淳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帳號、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林萬烈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約定帳號資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 4 王俊祥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賣電腦主機訊息,王俊祥瀏覽後與暱稱「吉娜」之詐欺成員聯繫,詐欺成員復以LINE暱稱「喵小喵」佯稱:販賣電腦主機1台價格1萬5,000元云云,致王俊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林萬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48分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林萬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匯款紀錄、賣家資訊、玉山銀行明細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林萬烈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約定帳號資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 5 楊瑞琪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1分許、59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路買家、「旋轉拍賣」網站、中信銀行等客服人員傳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繫楊瑞琪,佯稱:因購買衣服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楊瑞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林萬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31分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15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 ⑸林萬烈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0號卷) 6 蔡文雄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假冒「優仕曼」、華南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蔡文雄,佯稱:因駭客入侵而遭盜刷訂單,需將帳戶內存款轉出避免扣款云云,致蔡文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林萬烈郵局帳戶內。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8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4,15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文雄申設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18368號函暨檢附林萬烈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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