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金簡,11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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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恆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號、第25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恆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予」之記載,補充為「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桶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橘子」。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一、㈡第8行「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記載,均更正及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㈣證據補充:被告連恆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梓郁、葉柏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葉柏辰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連恆彣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並容任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實施詐欺者詐騙謝梓郁、葉柏辰,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施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積極與告訴人謝梓郁、葉柏辰成立調解(見本院基金簡卷第29至32頁調解筆錄),獲得諒解,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清潔、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13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履行賠償與告訴人謝梓郁、葉柏辰約定之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事實,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就被告實際收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依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謝梓郁。
㈡被告應依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葉柏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連恆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恆彣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其去向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錢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橘子支帳戶)、簡單支付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簡單付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7月28日20時許,盜用葉柏辰友人「黃芷緣」LINE帳號,並以該帳號對葉柏辰佯稱母親生病急需用錢,致葉柏辰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款項匯入連恆彣上開街口支付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7月27日17時59分許,在臉書「打工王」社團內以暱稱「Kayak」之LINE帳號與欲求職之謝梓郁聯繫,對謝梓郁佯稱須下載手機APP代訂機票和酒店訂單,並操作搶單,若餘額不足時要儲值,將會給予報酬,致謝梓郁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28日21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4萬元款項匯入連恆彣上開桶子支帳戶內;
於同(28)日22時29分許,以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3萬元、3萬元款項匯入連恆彣上開簡單付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柏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謝梓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恆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了獲得每天一個帳戶租金500元報酬,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簡單支付共3個帳戶交他人使用,並已獲得1000元之試用費。
2 告訴人葉柏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葉柏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梓郁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翻拍照片1份、橘子支帳戶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簡單付帳戶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梓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橘子支帳戶,及將3萬元、3萬元(共2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簡單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致上開2告訴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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