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陳志良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被告陳志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302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1萬元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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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4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3026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良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方靖雯、曾雲珠、張佑銘、蔡承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蔡玉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陳育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洪誠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韓宛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陳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勢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志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因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3026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1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1萬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楊芷淯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許,以交友投資詐騙,致被害人楊芷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1時47分許 150,000元 (1)被害人楊芷淯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楊芷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即起訴書 2 洪誠易(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佯以交友投資詐騙,致告訴人洪誠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洪誠易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洪誠易提出之匯款證明 即起訴書 3 韓宛臻(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許,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韓宛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0時29分許 82,757元 (1)告訴人韓宛臻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韓宛臻提出之轉帳證明截圖 即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3026號併辦意旨書 4 賴心彤(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許,佯稱得於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澳門威尼斯人)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賴心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 30,000元 (1)被害人賴心彤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賴心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即起訴書 5 蔡玉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許,佯以Volusion 跨境電商,詐稱得於線上平台販售商品獲利,致告訴人蔡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2時3分許 28,800元 (1)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玉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即起訴書 6 方靖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許,佯稱得於假投資網站(美林證券)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方靖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0時31分許 44,000元 (1)告訴人方靖雯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方靖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即起訴書 7 陳育姿(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許,詐稱得於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澳門皇冠娛樂平台)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育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陳育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育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即起訴書 8 蔡承霖(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8日,應予更正),詐稱得於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BIG UNCLE、MetaTrader 5 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31日11時13分許 ⑵111年3月31日11時14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1)告訴人蔡承霖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承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即起訴書 9 范氏鸞(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許,佯稱得幫忙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范氏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28,540元 (1)被害人范氏鸞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范氏鸞提出之匯款證明 即起訴書 10 陳美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許,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陳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即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3026號併辦意旨書 11 鄒濬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許,佯稱得透過「volusion」平台操作投資上架貨品即可獲利,致被害人鄒濬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30日11時4分許 ⑵111年3月30日11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220元 (1)被害人鄒濬明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鄒濬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證明 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併辦意旨書 12 張佑銘(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許,詐稱得於購物網站(網站名稱:KWShop線上購物)販售商品獲利,致告訴人張佑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張佑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佑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即起訴書 13 曾雲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許,佯稱得於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天麗生技國際)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曾雲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2時12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曾雲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曾雲珠提出之匯款證明 即起訴書 14 劉芊慧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許,偽以PCHOME購物平台詐稱需匯款儲值金額始得購物或提出儲值金,致被害人劉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 26,000元 (1)被害人劉芊慧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芊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即起訴書 15 莊凱甯(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20日,應予更正),詐稱得於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富邦金控)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莊凱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1)被害人莊凱甯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莊凱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即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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