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111年12月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於同年月21
- ㈣、證據補充:被害人郭宇辰所使用之郭美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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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記載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於同年月21日13時31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2月21日13時31分許」。
㈣、證據補充:被害人郭宇辰所使用之郭美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郁翔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因缺錢花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新北市三重或基隆某處所(正確地址不詳),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綽號「陳專員」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黃郁翔上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比非」女子,向郭宇辰佯稱:加入樂瘋網平台,投資電商生意可賺錢,惟買賣商品成本,需由其提供等語,致郭宇辰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1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黃郁翔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郭宇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宇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僅因缺錢花用,遂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綽號「陳專員」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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