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270,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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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華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基簡字第612號),被告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旭峯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余國華業代書,在辦理徐旭峯出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過戶予徐靜娟時,因徐靜娟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其女兒,余國華為免除已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14,389元、契稅12,222元之損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其受託保管徐旭峯印章之便,囑不知情之員工李秉昇,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偽造徐旭峯之署名及盜蓋徐旭峯之印章,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基隆市稅務局以買賣雙方已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為由,申請退還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准退稅,足生損害予基隆市稅務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徐旭峯。

嗣徐旭峯於110年12月間,收到基隆市稅務局退稅通知,始知悉上情。

案經徐旭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余國華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旭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李秉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基隆市稅務局110年12月14日基稅增貳字第1100072163號函附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用買賣)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基隆市稅務局110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10年12月16日基稅房貳字第1100072360號函、112年3月23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53994號函附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總局)。

㈤本院民事庭111年訴字第111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盜用其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余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旭峯簽名2枚,均沒收之。

㈡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由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之數量 卷證出處 1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 徐旭峯簽名1枚 偵字第8766號卷第29頁 2 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徐旭峯簽名1枚 偵字第8766號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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