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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莊志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姑姪關係,莊志宇與告訴人即少年朱○○(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3時許,在莊志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因不滿莊志宇與告訴人對祖母(甲○○之母)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打告訴人2巴掌,致告訴人跌倒,莊志宇質問被告憑什麼打人,被告再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跌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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