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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彬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王家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9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旁朋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王家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上址友人住處內,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王家彬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1 月13日、112 年5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㈧扣案物照片。
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760號鑑定書。
㈩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㈡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由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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