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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能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品睿因不滿告訴人胡爭均積欠借款,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木棍敲擊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車尾燈及上開住處之窗戶,而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胡爭均與被告賴品睿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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