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45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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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灝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事實:「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號5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1年12月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扣得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之物」,並補充證據「被告江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雖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如備註欄所示),惟經被告供承係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經公訴檢察官表明將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故該等扣案物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1年12月8日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含笑半步顛混合包63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分別共約9.779公克、2.29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有趣的靈魂萬里挑一灰色混合包28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分別共約5.440公克、4.060公克 3 第三級毒品金色包裝混合包23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4.553公克 4 安非他命2包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約0.309、0.429公克 ⑵被告所有、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檢方另行偵辦)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被告所有、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用(檢方另行偵辦) 6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個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7 監視器鏡頭2個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8 監視器螢幕1台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9 塑膠碗1個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0 攪拌湯匙1個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1 咖啡粉1桶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2 包裝袋(渡邊元氣能量C發泡顆粒)1批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3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5 智慧型手機2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6 離子夾1個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江灝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灝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向陳家靖(已歿)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外觀為「南江虎白糖含笑半步顛」之咖啡包63包、外觀為「有趣的靈魂萬里挑一」之咖啡包28包(淨重、純質淨重如附表所示)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非法持有之,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混合咖啡粉分裝成外觀為金色包裝之咖啡包23包。
嗣於111年12月8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號5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2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離子夾1個、塑膠碗1個、攪拌湯匙1個、包裝袋1批、咖啡粉1罐、手機4支及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2個及監視器瑩幕1台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灝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毒品咖啡包並用以自用等語。
2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灝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
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有何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依卷內事證亦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製造行為。
且被告坦承僅有分裝行為,而分裝行為仍非屬於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毒品成分特定功效之成品,僅是單純裝填毒品至空咖啡包中混合毒品,尚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製造」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外觀 數量 成份 總淨重 (公克) 總純質淨重 (公克) 1 南江虎白糖含笑半步顛 6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3.287 9.779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295 2 有趣的靈魂萬里挑一 28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6.978 5.440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060 3 金色包裝 2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1.257 4.553 總計 2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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