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49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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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2號、第6075號、第6098號、第7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曾鴻志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四處搜尋行竊目標,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潘玉裕、龍文豪、簡榮輝等人之財物;

曾鴻志另於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竊取陳爾義之機車後,又以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駕駛竊得之機車肇事(詳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載)。

嗣經潘玉裕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分別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陳爾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

(一)附表編號一(偵6072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潘玉裕警詢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4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17406號鑑驗書。

5、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附表編號二(偵6075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龍文豪警詢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場照片1份。

(三)附表編號三(偵6098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被害人簡榮輝警詢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場照片1份。

(四)附表編號四、五(偵7161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爾義警詢指證。

3、證人蔡桂娟、陳昱伸警詢證述。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MPZ-1772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6、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7、案號0146(曾鴻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

8、蔡桂娟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志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係被害人龍文豪與其父母、胞弟共同居住之所,並於住處內兼營雜貨店生意,此據告訴人龍文豪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6075號卷第14頁),並有告訴人住家兼雜貨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幀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偵6075號卷第17頁第20頁上方),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場所(雜貨店)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

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且已予以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再變更法條。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被害人不同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1、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5、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6、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7、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8、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前開1至4等案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5至8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甲、乙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又4日之有期徒刑,於108 年3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9、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9至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幾均為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公共危險罪,與本件附表編號五罪質相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不予加重,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本次已肇致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及車輛財產損失,應予非難;

兼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於本案以前,已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且不乏以侵入住宅方法行之,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實不應輕縱;

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甫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詎出獄僅數個月,即再犯下本件數起竊盜案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及極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意,猶應予嚴懲;

兼以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影響,及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自陳無業(或粗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附表編號一、二之現金500元、1,000元,編號三之金牌3面(價值約7,000元),均為被告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一之證件、印章、背包等物,及附表編號四之機車及鑰匙等物,均已查獲並發還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次序排列)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文 備註 一 曾鴻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潘玉裕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見該屋鐵捲門未關,且潘玉裕至屋後上廁所而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竊盜,而未經潘玉裕允許或同意,無故侵入潘玉裕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潘玉裕所有、置放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潘玉裕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及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曾鴻志嗣取出現金500元花用,其餘證件及背包等物,隨手丟棄於三爪子坑路91巷15號、17號路旁(經發還潘玉裕領回保管)。
曾鴻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 年度偵 字第6072號 卷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曾鴻志於112年2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見龍文豪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家兼營雜貨生意之「連利」雜貨店內,無人看守(龍文豪恰好至屋後浴室如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雜貨店內,徒手開啟櫃臺上之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龍文豪聽聞有聲響,如廁出來後,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乃調閱屋內監視器影像報警,始悉上情。
曾鴻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 年度偵 字第6075號 卷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3、本件房屋為告訴人家人住宅兼營雜貨店(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認屬住宅。
起訴法條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容有未當,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法條。
三 曾鴻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簡榮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時,見該屋大門開啟、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簡榮輝允許或同意,無故侵入簡榮輝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神桌上之神像所佩掛之金牌3面(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離去。
曾鴻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三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 年度偵 字第6098號 卷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 曾鴻志於112年5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一帶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位於信二路「極樂寺」附近,起訴書誤繕為信二路270號「極樂寺」停車場內)時,見陳爾義停放在該騎樓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而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曾鴻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112 年度偵 字第7161號 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 五 曾鴻志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於112年5月2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一帶之海產店內用晚餐時,飲用4、5瓶瓶裝啤酒,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義三路9號騎樓內,行竊取得上述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駕駛該機車附載其妻蔡桂娟於基隆市仁愛區廟口一帶閒逛。
同日晚間8時許,從市區沿東信路、培德路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住處。
嗣同日晚間8時46分許,曾鴻志駕駛贓車附載其妻蔡桂娟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由陳昱伸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自己及蔡桂娟受傷,並使BEL-7151號自用小客車左大燈、左葉子板、左前輪組、保險桿及引擎蓋受到損害。
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對曾鴻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6毫克,乃帶回警局調查後,復查悉曾鴻志所騎乘之MPZ-1772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遭竊贓車,經曾鴻志坦承,而循線查悉上情。
曾鴻志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112 年度偵 字第7161號 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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