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50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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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一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勞力、自給自足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竊盜前科頗多,且均以他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為行竊目標(詳被告前科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第1135號、第69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7號、第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等刑事判決),本次又再為相同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記取教訓、未能自我約束,法治觀念薄弱,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行竊事實,然於偵訊時猶辯稱其所用以行竊之「油壓阻斷器」笨重,不足以構成「兇器」云云,顯見其毫無悔過之心,原應予嚴懲;

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劣至極;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行竊所得之觸媒轉換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變賣約僅4千元,然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坤侑所述不符,且與原物價值相差甚鉅,無從採信,故本院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又被告所竊之觸媒轉換器,既未返還、又未賠償,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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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7號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18日21時 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阻斷器,裁切劉坤侑所管領、停放在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組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 劉坤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察覺排氣 聲有異,檢查後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油壓阻斷器裁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而竊取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使用的工具是兇器,因為油壓阻斷器很笨重,沒辦法傷人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劉坤侑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遭以利器裁切後為他人竊取之事實。
2、證明上開觸媒轉換器之價值為5萬元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底之觸媒轉換器係遭以利器切割後竊取之事實。
㈣ 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1組,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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