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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員與江武俊均為任職於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宿舍亭哨門口,雙方因工作細故生爭執,劉員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武俊之左臉,致江武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江武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42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1-21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江武俊左臉,惟矢口否認有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辯稱:我打告訴人一拳應該只有造成他瘀青等語(本院卷第40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任職於前開公司之保全人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4213卷第25頁,本院卷第40、21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18時54分許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參(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7-132頁),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他卷第85頁),亦可見其左側臉頰處有明顯出血傷痕。
是告訴人既然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前往就醫,時間密接並無不合理之拖延,且告訴人左側臉頰有明顯外傷,顯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徒手毆打頭臉部之舉動可能造成之傷勢情狀吻合,則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前開傷勢係與被告衝突時遭被告毆打所致,當可採信。
被告否認有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勢等語,自非可採。
(三)至起訴意旨雖指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青光眼之傷害等語。
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1日函覆載稱:「依江君112年2月15日急診眼科會診紀錄所述,左眼遭受外力鈍傷,引起左眼前房出血伴隨左眼眼壓上升,該次左眼眼壓上升是因外傷出血所導致;
於急診的降眼壓治療以及等前房出血消退之後,左眼眼壓就回復正常範圍;
左眼視神經纖維厚度於後續的檢查中,並無顯示相關的青光眼方面變化,但左眼的視野出現左側視野偏盲,但偏盲的原因應非一般青光眼疾病所致,且該君偏盲原因尚待後續檢查去釐清。
故總結來說,江君確實因外力損傷導致暫時性左眼眼壓上升,但目前並無左眼青光眼之相關證據,左眼同時有一個原因尚未釐清的左側視野偏盲仍在檢查當中」等內容(本院卷第61-62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當下是否確實受有左眼青光眼之傷害,尚非無疑。
又告訴人稱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後續經診斷受有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重傷害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而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該醫院函覆以:針對「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經臨床實務觀察會造成複視之情形,惟經治療後可能痊癒。
江員所罹患之「左側第三段腦神經麻痺」,臨床上主要造成該員產生複視,且可能影響視能;
其患病成因眾多,包括患者本身疾病,如:高血壓、腦中風、顱内血管擴張或外傷導致等內容(本院卷第165-166頁)。
且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之門診均經診斷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一情,有該醫院門診病歷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6-187頁),則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症狀究竟是遭被告毆打或是因其他疾病如高血壓所致,即屬不明。
從而,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左臉之行為有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青光眼、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肢體暴力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有在學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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