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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因不滿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乙○○、甲○○執行巡邏勤務時對其盤查,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乙○○、甲○○,以此方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行為。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0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員警乙○○、甲○○之職務報告、員警當時配戴之密錄器所攝得之影像暨勘驗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情不諱,然查:㈠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經穿著制服之員警乙○○、甲○○盤檢時,確實有說出「幹你娘」3字乙情,除經被告是認,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員警身上密錄器就事發過程之全部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確無可疑,爰可認定。
㈡由本院勘驗影片可見:員警乙○○、甲○○原本係穿著制服在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在路邊從機車置物空間內取出香菸1包放入其手持之安全帽內並向騎樓走去,故先行由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查詢其車籍,隨後員警2人即駕駛警用機車跟隨在被告後方進入巷道內,其後員警將機車騎至被告前方,將被告攔下,首先質疑前述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立即說出車主名字,並表明該車為其母親所有,員警仍要求被告敘明其身分證字號,被告亦配合說出,員警再向被告稱其係採尿列管人口,被告回稱有按時採驗,並將身上所攜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紙交給員警查看,此後,員警便一直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要求被告將口袋內物事掏出供員警檢查,被告將褲子口袋內物事掏出,甚至已將褲子左側口袋內裡翻出,員警仍要求被告解釋其長褲左側口袋處為何仍看似突起,被告遂以言詞拒絕員警繼續檢查其身上攜帶之物品,並稱欲以電話聯繫律師,員警攔住被告移動方向,要求被告不要移動,被告稱其要到旁邊坐下,在蹲下過程中說了一句「幹你娘」,立即遭員警質疑何以罵人、有種再罵一次、罵誰,被告立刻賠禮,但員警仍堅持若被告不願意接受檢查,將口袋東西掏出,即要辦其侮辱公務員罪,後續即係員警聯絡其他警察支援等情。
㈢觀諸員警自當日下午1時40分23秒許(依密錄器錄影畫面之時間水印)發現被告行蹤,至被告說出「幹你娘」3字時,則為1時46分31秒;
換言之,被告說出「幹你娘」3字之時點,業已接受員警逾5分鐘之盤查,且被告在員警盤查伊始,即已向員警報明其身分證字號,依現行員警值勤時之裝備,當可立即查詢其確實之年籍,及證件照片,從而確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遑論被告亦提出接受尿液檢驗之通知單供員警參考,當時執勤員警當已可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經本院比對錄影中被告當時自報之身分證字號,亦確實為其真實之身分證號碼,並無謊報之情事),孰料員警仍持續要求被告自願接受搜索,於此情形下,是否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依法執行職務,容有疑問。
㈣被告在接受員警逾5分鐘以上之盤問(及經警再三要求其自願接受搜索)後,始脫口而出「幹你娘」3字,且除此一次行為外,後續並無再有其他不雅用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
衡情,尚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證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由被告僅此1度說出「幹你娘」3字之外,再無其他不雅用語(本院勘驗影像至下午2時13分23秒處,亦即自員警發現被告並加以盤查,至影像結束即被告遭後續到場支援之員警4人解送回派出所,一共長達33分鐘),更可見被告當時無非基於一時之情緒而有所失言,尚難認定其說出「幹你娘」3字當下,果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存在。
㈤且由員警密錄器勘驗所得之客觀情境可見:被告於說出「幹你娘」3字之後,員警仍繼續對其施加強制力拘束,甚至後續仍繼續完成解送派出所;
是被告說出「幹你娘」3字乙節,究竟對於員警現場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造成如何之影響,依現有之證據,實難認定。
縱認有之,其干擾勤務之情節,亦顯然輕微,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洵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該當刑法第140條所指當場侮辱公務員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犯罪構成要件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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