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麗珠與鄭雪雲均係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國揚大地
- 二、案經鄭雪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被告郭麗珠固爭執告訴人鄭雪雲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內容,
-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㈡、被告基於同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之紛爭,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麗珠與鄭雪雲均係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國揚大地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
郭麗珠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本案社區佈告欄前,因不滿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與當時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鄭雪雲發生口角,郭麗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下三濫」、「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阿!下賤!」等語(下稱本案侮辱用語)辱罵鄭雪雲,足以貶損鄭雪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雪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郭麗珠固爭執告訴人鄭雪雲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內容,辯稱:我覺得告訴人不應該偷偷錄下我跟鄰居的對話,我覺得言論自由被侵犯等語,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
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倘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
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屬私人取證,本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
且錄音地點位於本案社區內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處,告訴人亦參與其中對話(錄音之對話方包含被告、鄰居及告訴人)、錄音目的為蒐證,尚無不法侵害被告隱私可言。
又該錄音內容,係藉由科學、機械原理,對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所為之客觀記錄,被告亦於本院勘驗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講錄音檔案裡面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47頁),故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上開錄音係告訴人偷錄等語,洵非可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侮辱用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當時是鄰居通知我看佈告欄講參選委員資格的事情,我就出門到佈告欄看公告、邊走邊罵,我這些話是對鄰居講的,我是對著管理處門口罵、要找到底是誰做出這個決定的,告訴人就出來、我才知道是她決定的,我們兩個就發生口角;
我前面跟鄰居的對話就是在譴責是誰不讓我選管理委員,後面是在跟告訴人吵架,因為告訴人也有罵我「潑婦罵街、不要臉」,我也有告告訴人,告訴人有剪掉她罵我的部分等語。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與當時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口稱本案侮辱用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7-10、37-39,本院卷第37-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雪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3、37-3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無訛,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經整理如下(見本院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48頁):⑴檔案1名稱:voice_73581檔案播放時間00-00被 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 來壟斷社區。
下三濫。
惡鄰滿天下,臭鄰滿天下。
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給一個外人來… 下三濫…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 堆,卑鄙無恥… (背景聽見許多人聊天講話的聲音)檔案播放時間04-08被 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憑什 麼不能選委員…社區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跟 那個總幹事勾結…鄰居 B: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 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
被 告:爛死了,不要臉。
你以為你……鄰居 B:誰規定的?鄰居 C: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你看。
鄰居 B: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都沒有在 執行阿!鄰居 C:那我沒辦法跟你講。
…檔案播放時間05-23被 告:還拿規約勒,下三濫… ⑵檔案2名稱:voice_73582檔案播放時間00-13 被 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斷社區被 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要選主委 你怕我,不要臉。
被 告:你壟斷社區,跟一個外人,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 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被 告:大家不用排隊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被 告:你放屁,你查清楚。
告訴人:什麼叫放屁?被 告: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
告訴人: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
被 告:你不用跟外人來壟斷社區…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清楚…被 告:看清楚,那個時候你根本什麼都沒有做,你看清 楚,我看清楚,你那個時候什麼都沒有做…檔案播放時間01-47被 告: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不上。
不要 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選 不上。
骯髒阿!下賤!…不管我選得上,至少我光 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
告訴人:什麼光明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被 告:不對,不對…告訴人:選不上的人還能當主委被 告:…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動作…告訴人:沒關係!你盡量罵阿!被 告:跟一個外人來勾結,來壟斷我們社區…告訴人:我跟他勾結怎樣…被 告:勾結。
就是下三濫阿!⒉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有說這些話;
「社區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跟那個總幹事勾結」、「爛死了,不要臉」等語(見前開⒈⑴檔案1)係針對告訴人所說;
「憑什麼啊你!骯髒阿!…就是下三濫阿!」等語(見前開⒈⑵檔案⒉)係與告訴人口角的時候對罵之言詞;
且其前述與其他鄰居之對話,亦係在譴責不讓被告參選管理委員之人(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47、121-133頁)。
證人江秀月亦證稱:那天下午我們看到公布欄臨時貼了說被告不能參選,我主要聽到被告罵的,是針對誰做這個規定讓她不能參選管委會,告訴人不讓被告選,被告就生氣、抓狂、發飆了,就二人互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3頁)。
⒊從而,綜合前揭認定之雙方爭執始末、現場對話內容情境可知,被告自始即係不滿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公然針對決策該規則之特定人(即告訴人)口出前述不雅穢語,嗣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仍接續針對告訴人直接謾罵「骯髒阿!下賤!」、「下三濫」等語彙,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核屬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之用語,且顯係藉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思無疑,顯與一般意見討論或自言自語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⒋復考量本案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雙方身分背景關係、用語語意規則、衝突情狀處境等),其故意發表公然上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足認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⒌是故,被告執前詞辯稱其未針對告訴人侮辱等語,委無可採;
至其所稱告訴人亦有辱罵被告乙節,核與前述其確有出言侮辱告訴人故意之認定無涉,亦不足以解免本案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之紛爭,接續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侮辱用語,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且其犯罪時間均密切接近,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率爾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