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
-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稱存錢筒裡大概有5,000多元遭竊等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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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小豬撲滿壹個(內存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時,見該址2樓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先徒手攀爬至該址2樓,並徒手打開紗窗後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再至住宅1樓客廳竊取乙○○之夫湯明交所有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乙○○所管領其孫子存錢之小豬撲滿1個(內存現金5,000元),得手後由該住宅1樓大門離去。
嗣因湯明交於112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發現皮夾內現金全部不見而告知乙○○,經乙○○調閱監視器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3-15、81-8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被告特徵照片6幀及竊盜現場照片9幀(偵卷第17-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62073號鑑定書(偵卷第73-7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稱存錢筒裡大概有5,000多元遭竊等語(偵卷第81頁)。
又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現金,即除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竊取之小豬撲滿內存現金超過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取之現金為5,000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係以徒手打開告訴人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二樓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內行竊,則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1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2,600元及小豬撲滿1個(內存現金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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