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緯鈺及許淑榕均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東都大廈B
- 二、案經許淑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
-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辱罵:
- (二)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辱罵「你很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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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緯鈺及許淑榕均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東都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3時20分許,2人因細故起爭執,陳緯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1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前,對許淑榕辱罵:「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足以貶損許淑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淑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緯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12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21頁),核與告訴人許淑榕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17頁),並有本院113年1月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47-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針對告訴人直接謾罵「不要臉的臭女人」之語彙,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核屬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之用語,顯係藉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思無疑,而與一般意見討論或自言自語有別,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經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率爾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家管、須照顧身心障礙之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辱罵:「你很賤」、「你很垃圾」、「不要臉」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辱罵「你很賤」、「你很垃圾」、「不要臉」等語(他卷第4頁),且案發時在場之東都大廈B棟保全人員劉筱方於審理時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詞等語(本院卷第73頁)。
然本院於113年1月5日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執,過程中被告不斷以言詞宣洩不滿,然除謾罵「不要臉的臭女人」外,並未錄得被告有口出「你很賤」、「你很垃圾」、「不要臉」等語(本院卷第47-51頁)。
又本院於113年2月6日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另一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雖可見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動作,然影片全程均未錄得現場聲音(本院卷第77-79頁)。
是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辱罵「你很賤」、「你很垃圾」、「不要臉」等語,尚非無疑,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口出此部分言語,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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