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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鄭紹瑜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四氫大麻酚1罐(驗餘淨重0.74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與現場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33頁、第41-47頁、第61-69頁、第111頁)。
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
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
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64ng/mL、906ng/mL ,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亦據其是認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第103-104頁)。
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㈣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拘役在案,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此情業經檢察官加以斟酌後,認為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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