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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基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144公克)併同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除原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最末行所載「,其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顯屬誤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均未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2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18.144公克)、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捌點壹肆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其間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等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對之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㈡經查,被告林孟達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12月19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11月19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11年11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
㈡增列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之病患型犯罪,本具高度成癮性,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22頁)。
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14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2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
被 告 林孟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2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時,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8.224公克、驗餘共淨重18.144公克)、玻璃球1個予警查扣,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2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8.224公克、驗餘共淨重18.144公克)、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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