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100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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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龍冠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助文字第29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同法第3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日數,限於本案之羈押,且所犯實質上數罪,雖因併罰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因本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助文字第296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該指揮書係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為憑而據以核發指揮書,本院自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應有管轄權。

㈡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民國107年4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移送執行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助文字第296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易服勞役60日,無羈押及折抵日數),且【甲案】並未經裁定羈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全卷審核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附件所載意旨,主張羈押日期應先折抵【甲案】之罰金對聲請異議人較有利,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助文字第2967號執行指揮書。

惟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聲明異議人前經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案件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之強盜案件(下稱【乙案】)。

依前開所述,羈押得以折抵刑期,必以本案之羈押為限,所謂本案羈押,指被告就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者為限。

準此,聲明異議人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所得折抵者,自限於該案所處之刑部分,不得折抵他案之刑,亦即聲明異議人因【乙案】而羈押,則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所得折抵者,自限於【乙案】所處之刑部分,不得折抵他案之刑。

㈣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助文字第2967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係依據確定之【甲案】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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