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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于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于傑(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在案,該案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OO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在被告上開住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裁定提出第二審抗告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自送達裁定生效之翌日起算,至遲計至112年8月22日屆滿。
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2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本院收受被告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發日期戳章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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