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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靜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9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5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2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5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22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2年2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488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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