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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8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8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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