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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信義(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救濟之書狀名為「刑事聲請狀-請求撤銷執行命令裁定(案號:11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經本院向抗告人釐清其真意,抗告人表示係不願遭觀察勒戒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係對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表示不服,其真意應為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3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後已將抗告期間由5日放寬為10日,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前開修正規定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
準此,法院裁定後,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雖已修正,惟僅有原規定之抗告期間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始適用修正後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
換言之,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若已逾修正前所規定之5日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權已消滅,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抗告自非合法,要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將抗告期間延長為10日而受影響。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5月30日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定抗告期間即應為5日(抗告期間在112年6月21日前已經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6月5日(原期間之末日112年6月4日為假日,應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竟遲至112年7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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