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慧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慧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慧盈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贅引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660號、第3453號、第1883號、112年度簡字第53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基簡字第231號、第30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拘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受刑人之犯罪次數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