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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素薇(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該案遭扣押之「手機2支、球棒1支」均未經諭知沒收,故請本院准予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111年度訴字第331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依據前開說明,該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無從辦理扣押物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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