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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前述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受刑人陳奕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4次) 應執行拘役9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7日(2次)、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1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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