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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萱與林思妤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沈宥宇為林思妤之弟弟,因告訴人聽聞其姐姐遭被告家暴,即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前往其姐姐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租屋處欲與被告理論,被告開門後見告訴人攜林煌傑、嚴慈恩到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頸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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