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宏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時34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 二、鄧穆澤、林宏益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聰明仔」之成年男
- 三、案經洪晙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㈠、事實欄一部分
- ㈡、事實欄二部分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適用:
- ㈡、核林宏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㈢、林宏益於事實欄一偽造簽名電磁紀錄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
- ㈣、鄧穆澤、林宏益與「聰明仔」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互
- ㈤、鄧穆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
- ㈥、爰審酌林宏益未經同意冒用他人身分租車,且鄧穆澤、林宏
- 四、沒收
- ㈠、犯罪所得:
-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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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鄧穆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公尺,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時34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孟琪之同意或授權,以劉孟琪之帳號、密碼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車系統APP(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並擅自在APP內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中,以引用該帳號內預設(劉孟琪於註冊會員時留存)之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劉孟琪」之署名電磁紀錄各1枚,以此虛偽表彰係劉孟琪本人向和雲公司租車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汽車出租單上傳至租車系統APP而行使之,並自行儲值相應租車費用至該帳號帳戶之電子錢包,而辦理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事宜,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歸還本案車輛予和雲公司,足生損害於劉孟琪及和雲公司租賃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鄧穆澤、林宏益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聰明仔」之成年男子(「聰明仔」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宏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鄧穆澤、「聰明仔」,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車進入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下稱本案社區)E棟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由林宏益在本案車輛內把風,鄧穆澤及「聰明仔」則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機房內、洪晙杰管領之電線共約3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鄧穆澤、「聰明仔」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電梯由本案社區1樓離開,林宏益見狀旋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本案停車場,在本案社區外接應、搭載鄧穆澤、「聰明仔」離開現場。
三、案經洪晙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益(下稱林宏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孟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3、173-176頁),並有本案汽車出租單、和雲公司111年12月21日函暨電子簽名檔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205-207頁),足認林宏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鄧穆澤(下稱鄧穆澤)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林宏益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載鄧穆澤、「聰明仔」去本案社區,但是他們說要去找朋友,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要去找朋友,是去做什麼事等語,經查:⒈林宏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鄧穆澤、「聰明仔」,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車進入本案停車場內,由林宏益在本案車輛內等待,鄧穆澤及「聰明仔」則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機房內之電線而竊取之,此後鄧穆澤、「聰明仔」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電梯由本案社區1樓離開,林宏益則於本案社區外搭載鄧穆澤、「聰明仔」離開現場等情,業據鄧穆澤、林宏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晙杰、證人李之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社區電纜報價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67、69-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鄧穆澤、「聰明仔」、林宏益間,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鄧穆澤之指證,析述如下:①鄧穆澤於111年7月20日警詢、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林宏益是我國中時的學長,當天早上「聰明仔」使用林宏益的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去本案社區,所以林宏益載「聰明仔」來基隆醫院找我,他們來時有跟我說要到「山海關」,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上車時工具就已經在車上,我們抵達地下室(即本案停車場)後,我跟「聰明仔」就下車行竊,林宏益在車上幫我們把風,我把車上的電纜剪刀及老虎鉗給「聰明仔」,「聰明仔」就從電箱端剪3條電纜線(共約3公尺),我把剪下來的電線拿去車上放,結果後來我們要再去剪的時候,社區的消防人員來檢測時就發現我們,「聰明仔」就跟他說我們也是消防的,並佯稱要去找老闆,所以我、「聰明仔」就坐電梯到1樓,再走社區大門出去,林宏益看到我們被發現就把車開上去一樓,我們在社區外聯外道路上車,並開往萬里,因為當時林宏益說要還車,我就請他先載我回萬里,他們自己去還車;
如果我們沒有被發現的話,應該就在地下室,直接上車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7-20、151-160頁)。
②鄧穆澤復於111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稱:林宏益是有載我們去,但他真的沒有(下手)去偷,當時是「聰明仔」找我,林宏益開車載我們去現場,我們當時沒有跟林宏益說我們要幹麻,當時「聰明仔」是以塑膠袋包起來(失竊電纜),林宏益他最多就是看到我們拿著塑膠袋裝的東西出來;
我跟林宏益是國中學長學弟,我是透過賴文華認識「聰明仔」的,而林宏益認識「聰明仔」應該是透過我或是賴文華認識他的;
(你們是否是每次竊盜犯行,都是由「聰明仔」號召的?)幾乎都是等語(見偵卷第193-202頁)。
③鄧穆澤並於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113年2月2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林宏益是我國中的學長,本案因為「聰明仔」先聯繫我,約我去本案社區偷電線,我們當天早上約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面,「聰明仔」到場時,是林宏益開車的,我就上車,「聰明仔」在車上跟我說他有帶電纜剪、老虎鉗等物品,等到本案社區後,我跟「聰明仔」就叫林宏益坐在車上等,我們沒有跟他說要等多久,我不知道「聰明仔」是如何跟林宏益講的,但我沒有跟林宏益說;
然後我們就拿一個包包進去,我把剪下的電線裝在包包後放在車上,之後我們又叫林宏益再等我們一下,然後我跟「聰明仔」再進去就被發現;
我們就往本案社區的1樓大門、從警衛廳快走出來,林宏益可能遠遠看到我們走掉,所以他也沒有留在地下停車場,而是把車開上去1樓,林宏益按喇叭我才知道他開車出來了,後來我們就在本案社區外的道路上看到林宏益的車,他就把我們載上車,把我載到萬里讓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1、315-329頁)。
⑵是由鄧穆澤上開證述可知,林宏益與鄧穆澤自國中相識至今,對於鄧穆澤曾有多起竊盜前科自難諉為不知;
且其於受指示搭載鄧穆澤、「聰明仔」途中,「聰明仔」已於車上與鄧穆澤談論到要去本案社區、有帶電纜剪及老虎鉗等訊息,足徵鄧穆澤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經「聰明仔」號召前往「山海關」之際,其等即知係至本案社區行竊等情非虛。
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鄧穆澤、「聰明仔」於本案停車場行竊期間,林宏益亦能時刻留意其等行蹤、隨機應變,方可在鄧穆澤、「聰明仔」臨時改由本案社區1樓離去時,即時駛離本案停車場、至本案社區外搭載鄧穆澤、「聰明仔」離開現場,佐以林宏益亦自承其冒以證人劉孟琪名義租用本案車輛(詳見事實欄一)為本案搭載行為後旋即還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7-93頁),堪認鄧穆澤於前述⑴①指證本案係由鄧穆澤、「聰明仔」負責下車行竊,林宏益則在車上把風等情,應屬可信。
是故,本案林宏益與鄧穆澤、「聰明仔」間,主觀上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負責把風之行為分擔甚明。
⑶林宏益雖執前詞置辯,鄧穆澤並於嗣後改稱林宏益應該不知情等語,然查:①林宏益於111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鄧穆澤說要跟我借車、說他母親要看醫生,我就用證人劉孟琪的名義去租車,後來在基隆火車站的南站把車子交給鄧穆澤他們,所以我當天沒有載他們到本案社區,我在我父親的攤位幫他,我記性應該還算不錯等語(見偵卷第185-189頁)。
②林宏益復於112年8月11日、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載鄧穆澤、「聰明仔」去本案社區,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去那邊做什麼事,是鄧穆澤在我租車後,叫我載他跟「聰明仔」去本案社區,我載鄧穆澤他們去本案停車場後,他們兩人就下車,他們說要去找朋友;
我不認識「聰明仔」,來回的車上「聰明仔」都沒有什麼在聊天,鄧穆澤也只有問我最近在做什麼,跟告訴我目的地,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要去找朋友,是去做什麼事;
他們上車後有打開包包,我只有看到裡面有私人物品,他們上車後就叫我開走,我把他們從本案社區載回來後,就把車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267-273頁)。
③綜合林宏益上揭供詞可知,林宏益先稱自己僅係代鄧穆澤租車,而否認親至本案停車場;
復改稱其僅係搭載鄧穆澤及「聰明仔」往返,且對於鄧穆澤之目的係「看醫生」、「找朋友」等重要情節,先後供述反覆不一,亦與鄧穆澤前述⑴之歷次證詞均不相容,應屬臨訟置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適用: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⒉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林宏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鄧穆澤、林宏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林宏益於事實欄一偽造簽名電磁紀錄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鄧穆澤、林宏益與「聰明仔」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鄧穆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9年9月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鄧穆澤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當下(111年5月30日),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規定,故公訴人聲請以累犯論處,尚有誤會。
㈥、爰審酌林宏益未經同意冒用他人身分租車,且鄧穆澤、林宏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林宏益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犯罪,鄧穆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
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電線3公尺均未扣案,而對於該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乙節,因林宏益否認犯罪、「聰明仔」未曾到案說明,鄧穆澤所述分文未取之分配情形亦有避重就輕情形,依卷內證據實難判斷其等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線3公尺,對被告2人分別按三分之一之平均比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⒈林宏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案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中引用之「劉孟琪」簽名,為被害人劉孟琪於註冊會員承租租賃車時所留存之真正簽名,實與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無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汽車出租單已由林宏益上傳持之向和雲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⒉未扣案之剪刀、老虎鉗,雖係供鄧穆澤就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宏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宏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公尺,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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