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289,2023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浩


王伊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手機1支及空氣槍1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手機1支、「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及現金收款收據1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機洛」、「乾坤車隊-康熙」、「乾坤-浪人」、「乾坤車隊-吸煙圖案(總控台,預約排單找我)」、「臉紅賊」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所得款項各1%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22日前)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丙○○擔任俗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

甲○○則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二、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無證據顯示甲○○有所參與),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芸」向丁○○訛稱:下載「晶禧」APP,抽籤認購股票獲利,惟需匯款或現金儲值投資,並表示將指派專員前來取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隨後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自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000號前,等待該集團成員前來拿取款項。

徐偉倫(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依照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該處拿取款項,丙○○則接獲「乾坤車隊-康熙」指示,搭乘車輛於前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000號附近監控徐偉倫。

惟徐偉倫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北市○○區○○○000號前,欲向丁○○收取前開款項之際,遭巡邏員警查獲,丙○○見狀逃離現場,未成功向丁○○取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丙○○、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淑欣」向曹素蘭訛稱:下載「晶禧」APP,抽籤認購股票獲利,惟需匯款或現金儲值投資,並表示將指派專員前來取款云云,致曹素蘭陷於錯誤,隨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既遂罪嫌無證據顯示丙○○、甲○○有所參與或知情),惟嗣曹素蘭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再次受騙備妥現金50萬元,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風雲門市(下稱基隆風雲門市)前拿取款項。

甲○○則接獲「乾坤車隊-康熙」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前某時,至基隆風雲門市附近,先向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及現金收款收據1紙後,前往基隆風雲門市,同時,丙○○亦依照「乾坤車隊-康熙」之指示,搭乘「臉紅賊」所駕駛之RTD-1230號租賃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前往基隆市○○區○○○000號附近監控甲○○取款。

甲○○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風雲門市內,佯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欲向乙○○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甲○○身扣得前開工作證1個、現金收款收據1紙、手機1支,且員警另逮捕在附近徘徊之丙○○,自丙○○身上扣得手機1支、空氣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殺傷力),未成功向曹素蘭取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案經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

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手機內容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第53至67頁、第93至183頁、第231至289頁、第297頁、第307至316頁),另有被告丙○○所有本案聯絡用之手機1支、防止車手捲款逃逸之空氣槍1支、被告甲○○所有本案聯絡用之手機1支、取信於告訴人乙○○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及現金收款收據1紙扣案為憑,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問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部分,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事實欄乃被告丙○○、事實欄乃被告甲○○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丙○○上開2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均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等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著手詐欺之款項數額;

暨考量被告丙○○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前在餐廳打工,月收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前為白牌司機,每日賺2到3千元,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跟著前妻,爺爺奶奶在安養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參酌被告丙○○部分,其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手機1支及空氣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聯絡、防止車手捲款逃逸之用;

扣案手機1支、「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及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聯絡、取信於告訴人乙○○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車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