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1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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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事 實

一、李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助、高齊安共3次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高齊安施用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查證人簡銘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李明輝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簡銘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3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0310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第219至229頁),是證人簡銘助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觀察其警詢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其證述應具任意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簡銘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本於所見所聞加以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陳述內容符合前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復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簡銘助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考量其係交易毒品之對象,犯罪事實亦難僅以其他書證、物證加以證明,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簡銘助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簡銘助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高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辯護人雖就證人簡銘助、高齊安於偵訊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簡銘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證人簡銘助顯無法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衡酌其偵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高齊安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經合法調查,綜上,本院認證人簡銘助、高齊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我109年7月20日因毒品案收押,000年00月出來後就沒有再碰毒品了,我沒有賣毒品也沒有轉讓毒品,簡銘助來找我都是有目的,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裡「那個」是指什麼,後來見面時簡銘助說有1個兄弟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就拒絕了簡銘助,編號2應該是簡銘助要給我香菸,但他一直沒有拿給我。

高齊安部分,他欠我15萬5,000元,給我錢也應該是先抵欠債,不可能賣毒品給他,他給我木雕我也不可能收,因為可能來路不明,也有可能是贓物,且上一條販毒我被判正在關的案件中,其中1條也是賣給高齊安,我不可能笨到再販賣毒品給咬過我的人,同居人很恨我玩(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可能把吸食器隨便放在桌上讓高齊安拿來吸,請他吃毒品沒好處,且毒品不便宜云云。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簡銘助、高齊安聯繫,其後亦有與上開證人見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37頁、第297至302頁,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第243至263頁),核與證人簡銘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高齊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98頁、第233至240頁、第255至260頁、第325至328頁,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google街景及地圖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49至172頁、第339頁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銘助部分: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之證人簡銘助於警詢及偵訊時迭次證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編號1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坐公車去八堵火車站,再坐計程車去被告家交易毒品,我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跟被告購買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毒品給我,回家有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現場沒有其他人;

編號2部分,譯文中「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先坐公車去全家打公共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可以過去後,我再走路到被告家,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毒品給我,回家有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現場沒有其他人,我大部分找被告就是為了要買毒品,只要說「那個」,被告就知道是要拿毒品,不是轉讓、合資購買或是委託代購,毒品出問題就是找被告,我也找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偵卷第79至98頁、第233至240頁)。

衡之證人簡銘助所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從未陳述其與證人簡銘助間有何夙怨,證人簡銘助尚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簡銘助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堪以採信。

②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內容,均可見證人簡銘助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均係為拿「那個」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實屬平常,且上開譯文前後語意中,被告均一口答允證人簡銘助,請證人簡銘助過來其住處,並無任何拒絕之情,又若真係證人簡銘助要給被告香菸,亦不會口出「我要那個」而為主客相反之言語。

是以被告所辯,全無可採,上開譯文,應足堪補強證人簡銘助所述之可信性,被告確有如附表一邊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簡銘助之犯行,堪認無訛。

㈣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證人高齊安部分: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之證人高齊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編號3部分是被告要跟我追討我欠的3,000元賭金,他帶了酒跟(甲基)安非他命來,後來被告推銷(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我的1尊觀音木雕給被告帶走,「不錯的酒」是指約翰走路和(甲基)安非他命,「工具」是指我家中有沒有吸食毒品的工具,當時他帶了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拿出來我們就一邊聊一邊施用,當時我沒有錢,我就拿一尊價值1,500元以上的觀音木雕讓他帶回去,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和我欠他的賭資沒有關係;

附表二編號4所指的狗屎、高齊安高大爺是指我,當天我去被告家,看到他桌上有吸食器跟(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放在吸食器裡面了,我有問過被告可不可以用,他說好,我就拿來施用,我吸了兩口,沒有給錢,後來簡銘助就跟被告打電話說他人在八堵,我就幫被告去八堵載簡銘助到李明輝家,之後我就沒有吸了,欠錢是另外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55至260頁,本院卷第246至255頁),衡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亦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可信性甚高。

又證人高齊安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陳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拒收木雕、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自己帶毒品至被告住所施用云云,惟經檢察官及法官再度確認時始更易為原本偵訊時之說法,堪認應係審理時因與被告有多年交誼,且係當庭親自面對面,被告又曾多次發言干擾證人高齊安證述,故其間存在一定之人情壓力所致,是以證人高齊安所言雖容有些許矛盾齟齬,亦屬情理之中,並無影響其所言之憑信性。

②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譯文內容,其中均有「工具」、「吸個2口」等字眼,均與毒品吸食之行為有文義上之相關,是以堪認屬同道者溝通之暗語無訛,亦堪以補強證人高齊安所述之可信性,另證人簡銘助於警詢、首度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確有讓其及證人高齊安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9至98頁、第233至240頁),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無與證人高齊安一同施用被告無償請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記錯云云,然衡之該次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為常情,應認其最初說法較為可信,其與證人高齊安確均有受被告招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疑,亦堪輔佐認定證人高齊安之證述為真實。

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一邊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齊安之犯行,至為灼然。

③被告固辯以其與證人高齊安間有其他債務,並提出借據及本票正本供本院查核後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惟觀之其上本票日期距案發時已有10年以上,且被告所述販毒予證人高齊安之前案交易毒品時間為109年5、6月間,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發生時間,亦在此筆債務之後,是以更可證明是否積欠被告債務,與是否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當中並無任何關聯性。

至販毒者是否會再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前案之相同對象,當中無必然肯定或否定之關聯性,端與個人性格與交友範圍相關,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如行為人否認犯罪,法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銘助、高齊安部分,雖自卷內資料無從得悉被告取得價金或觀音木雕後實際獲取利潤若干,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要無疑問。

㈥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標準,轉讓對象亦係成年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雖否認犯罪,然其販售之毒品對象非眾,僅有證人簡銘助、高齊安2人,歷次販出價量不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本院認若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論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為本案各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

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堪認其全無悛悔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①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又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已為被告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 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主文 1 111年7月7日1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簡銘助 簡銘助於111年7月7日8時34分至12時14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簡銘助。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7日10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簡銘助 簡銘助於111年8月7日9時39分以持用之00000000號電話與李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簡銘助。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10日1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 高齊安 李明輝於111年7月10日0時40分至1時6分2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齊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高齊安,高齊安則交付價值1,500元之觀音木雕1尊予李明輝為代價。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觀音木雕1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6月21日6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高齊安 李明輝於左列時地與高齊安會面,無償轉讓不詳重量(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齊安施用。
李明輝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相關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1年7月7日8時3分24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喂 李明輝:喂,什麼事? 簡銘助:哥哥,你今天有上班嗎? 李明輝:有啊,有上班啊 簡銘助:有喔 李明輝:今天上班,對啊 簡銘助:喔 李明輝:嘿啊,有什麼事嗎?我中午會回 去啦 簡銘助:沒有啦,我想。
蛤? 李明輝:中午才會回家,中午會回去一下 簡銘助:中午喔 李明輝:中午啊 簡銘助:中午12點嗎? 李明輝:對啊 簡銘助:好好好好 李明輝:嗯 簡銘助:那我11點多過去 李明輝:有事嗎?有什麼事情就對了? 簡銘助:我我我想拿那個啦 李明輝:沒關係啊,你不要差我嗎?你要 還我嗎? 簡銘助:後天,我後天才有上班 李明輝:好好好好好,那就中午再說了 齁,我差不多12點鐘會到家 簡銘助:好好好 偵4821卷第91至93頁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7日11時37分29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 李明輝:喂 簡銘助:哥哥喔 李明輝:喂 簡銘助:喂,哥哥喔 李明輝:你在哪裡了? 簡銘助:我等公車 李明輝:等公車,在哪裡等公車 簡銘助:我們家這邊 李明輝:你現在才要出來啊? 簡銘助:對啊 李明輝:好好好好好 簡銘助:好好 111年7月7日12時14分32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李明輝:喂 簡銘助:喂,哥哥喔 李明輝:嘿 簡銘助:我快到了啦 李明輝:你到哪裡?你在哪裡啦? 簡銘助:我到那個八堵火車站 李明輝:怎麼在八堵火車站,啊我會倒 我,要坐計程車上來嗎?花70元 坐計程車不會 簡銘助:蛤? 李明輝:那你要用走路的過來啊? 簡銘助:好好好 李明輝:你要走路過來,我可能要直接去 上班了喔 簡銘助:我知道我知道 李明輝:不然你坐計程車70塊嘛 簡銘助:好 李明輝:到這邊來啊 簡銘助:好好好 李明輝:好好好,掰掰 2 111年8月7日9時39分50秒 簡銘助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喂 李明輝:嗯? 簡銘助:喂,哥哥喔,我在全家耶 李明輝:你在全家幹嘛? 簡銘助:沒有啊? 李明輝:沒有就沒有事啊 簡銘助:我可以去找你嗎? 李明輝:你在哪一個全家? 簡銘助:八堵橋那個全家 李明輝:你怎麼跑到那邊幹嘛? 簡銘助:沒有,媽媽去台北我就出來了 李明輝:你沒有在家乖乖的 簡銘助:媽媽說我可以出來,我就出來了 李明輝:真的喔 簡銘助:哥哥,我去找你喔 李明輝:找我?幹嘛? 簡銘助:我要那個 李明輝:真的嗎?好啊你趕快過來吧 簡銘助:嗯 簡銘助:ㄟ,我看一下,有沒有什麼那 個,八堵不是有賣那個,什麼包 李明輝:那沒開啦,我剛才看過了 簡銘助:看過了,喔,好,你隨便幫我買 一個飲料給我喝好了 李明輝:好,我去找你 簡銘助:好,掰掰 偵4821卷第95至96頁 附表一編號2 3 111年7月10日0時40分19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你在幹嘛? 高齊安:沒有啊,吃飯 李明輝:在吃飯,現在11點12點多1點了 高齊安:對啊,我看NBA 李明輝:前幾天跟我講說,這幾天就可以 幫我那個,怎麼都沒有啊? 高齊安:就還... 李明輝:什麼? 高齊安:就還沒有那個 李明輝:說真的,狗屎你不要跟我打哈 哈,你知道嗎?到底怎麼樣? 喂? 高齊安:喂 李明輝:你現在在家裡面是不是? 高齊安:嗯 李明輝:你要不要過來 高齊安:我沒有車子 李明輝:你沒有車子?為什麼沒有車子? 沒有摩托車啊? 高齊安:對啊 李明輝:幹,那你現在怎麼樣嘛?你那邊 看怎麼樣嘛?你說一個有的啦? 蛤?喂? 高齊安:喂 偵4821卷第123至126頁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10日0時40分19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李明輝:我說你過來,我這邊有那個..有 不錯的酒要請你吃 高齊安:我,我家只有我一個人 李明輝:什麼你家剩下你一個,你他媽你 全家神經病啊?你家為什麼剩下 你一個人? 高齊安:我家只有我一個人啊 李明輝:喔喔,都去宜蘭啦 高齊安:嘿啊 李明輝:喔,那等下我去找你 高齊安:喔,好,可以啊 李明輝:好不好,你家真的沒有別人 高齊安:沒有啊 李明輝:你家不要還有人喔 高齊安:沒有,沒有人 李明輝:好啦好啦好啦,10分鐘我過去, 齁,OK,可以嗎? 高齊安:嗯 李明輝:好,OK,掰掰 111年7月10日0時55分18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狗屎喔 高齊安:嗯 李明輝:你那邊有那個工具嗎? 高齊安:嗯,沒有 李明輝:什麼都沒有啊? 高齊安:嗯 李明輝:挖操,什麼都沒有,那我還要媽 的,帶去會不會被那個啊 高齊安:我這裡沒有工具 李明輝:我知道,那我到,你再過5分 鐘,下來在樓下等我 高齊安:你上來就好了啊 李明輝:你們要打開啊,不然我怎麼上去 啊 高齊安:啊你叫我開門啊 李明輝:我怕有巡邏車啊 高齊安:蛤? 李明輝:我怕會有巡邏車啊 高齊安:巡邏車,哪有 李明輝:對啊,我會怕啊 高齊安:那... 李明輝:你家樓下常常有巡邏車 高齊安:哪有 李明輝:因為我會怕啊 高齊安:哪有常常有巡邏車 111年7月10日0時55分18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李明輝:我等一下,我穿衣服以後,我就 騎機車過去,你馬上... 高齊安:你多久會到 李明輝:多久啊,我大概5分鐘 高齊安:我5分鐘開門 李明輝:好啊 高齊安:嗯 李明輝:掰 111年7月10日1時6分27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快點開門啊 高齊安:我開了啊 4 111年6月21日6時35分2秒 李明輝0000000000→簡銘助0000000000 李明輝:啊助啊 簡銘助:嘿嘿 李明輝:你在85度V那個什麼賣早餐的, 那個什麼小籠包,開封包那個是 不是? 簡銘助:對 李明輝:你身上有多少錢啊? 簡銘助:500 李明輝:500啊 簡銘助:對 李明輝:你那個小籠包,1分多少錢?60 元? 簡銘助:差不多吧 李明輝:60塊(問旁邊的人,你們有沒有 要吃?開封包?小籠包啦,要 嗎?) 簡銘助:我知道啊 李明輝:買個3份好了啦 簡銘助:買3份喔? 李明輝:3份,然後3杯豆漿 簡銘助:豆漿? 李明輝:對 簡銘助:3杯 李明輝:3杯豆漿 簡銘助:好,阿3份小籠包 偵4821卷第120至122頁 附表一編號4 111年6月21日6時35分2秒 李明輝0000000000→簡銘助0000000000 李明輝:對,阿那個買好以後,我叫那個 高齊安高大爺去載你 簡銘助:蛤? 李明輝:高齊安高大爺他會去載你 簡銘助:你說那個狗屎喔? 李明輝:狗屎啊對,不要叫人家狗屎,人 家高大爺你在狗屎 簡銘助:喔 李明輝:嘿,高齊安他會載你 簡銘助:好 李明輝:他說他再吸個兩口再過去,齁 簡銘助:好,好 李明輝:好,OK,掰掰 簡銘助: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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