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4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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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維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佑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6、7、9至10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9至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9至10所示金額,分別販賣予謝頤熹、陳凱葳,並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許佑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昌」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頤熹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佑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頤熹聯繫商定交易事宜後,許佑維再囑「阿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交付予謝頤熹,嗣由謝頤熹轉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價金至許佑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26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凱葳聯繫,相約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凱葳,然因陳凱葳未能湊足款項,許佑維因而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嗣經警於112年5月29日17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許佑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許佑維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雖本案被告及證人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頤熹、陳凱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第107-118、135-142、149-152、299-302、307-310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第155-167、169-171、173-181、185-191、195-217、317-325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

而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且一般民眾普遍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因此,舉凡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頤熹、陳凱葳以圖利,且其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如遭查獲,將面臨重刑,倘無利可圖,顯無可能願付出時間、勞力等成本取得毒品交付,並承擔遭警查獲並受重罰之高度風險,足認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於上開販賣犯行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起訴書原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吸收關係,自無庸另行論罪。

㈡、被告與「阿昌」之間,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7、9-10)、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8)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均來自「林書緯」,基隆市警察局因其供出及指認而查獲「林書緯」,並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2月4日回函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14頁)。

而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販賣未遂犯行時間均在前開其向林書緯購買毒品之後,且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10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⒌遞減輕其刑之說明:⑴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因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7條第2項則規定「減輕其刑」,是於同時適用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⑵準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同時有3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9-10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已收取,業經認定如前,應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所餘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經被告供承均係本案販賣犯行所餘,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聯繫證人謝頤熹及陳凱葳所用之物,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易毒品之數量 交易金額 主 文 1 謝頤熹 許佑維先與謝頤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112年3月3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謝頤熹,並當場交付毒品,再由謝頤熹於同日16時52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許佑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佑維先與謝頤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112年3月5日16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謝頤熹,並當場交付毒品予代謝頤熹到場之「阿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謝頤熹於同日19時47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許佑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佑維先與謝頤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112年3月7日14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謝頤熹,並當場交付毒品,再由謝頤熹於同日19時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許佑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先由許佑維與謝頤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於112年3月8日2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謝頤熹,許佑維再囑「阿昌」交付毒品予謝頤熹,嗣由謝頤熹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許佑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先由許佑維、謝頤熹於112年3月9日21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謝頤熹後,許佑維再囑「阿昌」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毒品予謝頤熹,嗣由謝頤熹於翌(10)日1時54分許,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實際收取1,500元) 許佑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凱葳 許佑維先與陳凱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於112年3月5日20時26分許,在陳凱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陳凱葳,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許佑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佑維先與陳凱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於112年3月8日20時11分許,在陳凱葳上址住處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陳凱葳,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許佑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許佑維先於112年3月13日18時26分許,與陳凱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相約於同日19時許,在陳凱葳上址住處,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凱葳,然因陳凱葳未能湊足款項,許佑維因而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未遂) (未遂) 許佑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許佑維先與陳凱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於112年3月15日20時2分許,在陳凱葳上址住處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陳凱葳,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許佑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佑維先與陳凱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於112年3月16日20時2分許,在陳凱葳上址住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陳凱葳,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許佑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內共有17小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⑴112年5月29日所扣得之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8、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保字第720號編號1-8)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分別約10.319、16.061、34.881、17.252、3.030、14.486、12.763、3.92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分別約8.194、11.5、24.946、14.705、1.166、10.802、10.385、2.240公克 ⑶被告所有、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餘 2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 ⑴112年5月29日所扣得之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保字第719號編號1) ⑵被告所有、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硝西泮(一粒眠) 2包 ⑴112年5月29日所扣得之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保字第721號編號1)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經檢驗含硝西泮(耐妥眠)、硝甲西泮成分,驗餘總毛重分別約7.076、0.911公克 ⑶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 芬納西泮(橘色圓形藥錠) 1包 ⑴112年5月29日所扣得之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保字第721號編號2)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經檢驗含芬納西泮成分,驗餘總毛重約15.207公克 ⑶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毒品吸食器1個 ⑴112年5月29日所扣得之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保字第719號編號1)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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