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重訴,14,2024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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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二、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三、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四、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6. 事實
  7. 一、丙○○(另由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來」
  8. (一)以吳政億名義進口之A包裹,宅配通貨運公司基隆派送站送
  9. (二)己○○與丁○○為舊識,丁○○為轉嫁簽收毒品包裹(B包裹)遭
  10. 二、查獲經過:
  11. 三、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
  12. 壹、證據能力:
  13. 一、被告戊○○部分:
  14. 二、被告乙○○、丁○○、己○○部分:
  15. 三、非供述證據: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㈠被告乙○○部分:
  19. ㈡被告戊○○部分:
  20. ⒈被告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與被告乙○○以LI
  21. ⒉被告戊○○所簽收A包裹內之「椰子油」,係於112年9月30日以
  22.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懷孕期間,丙○○有到百六街聊
  23. ⒋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先堅稱:(
  24. ㈢被告丁○○部分:
  25. ㈣被告己○○部分:
  26. ⒈被告己○○確實依被告丁○○於112年10月1日之通知,代收B包
  27. ⒉被告己○○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
  28.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共同運輸第二級
  29.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
  30.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1. 三、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32. 四、共犯關係及間接正犯:
  33. 五、罪數關係:
  34.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丁○○及己○○
  35. 七、沒收部分: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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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蓁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珍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被 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興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簽收單上偽造之「吳政億」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另由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來」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自輸入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臺灣,再由「馬來」負責銷售上開入境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復聯繫乙○○、戊○○、丁○○,代為簽收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下稱「毒品包裹」)。

乙○○、戊○○、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為圖報酬,竟與丙○○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上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後,依丙○○指示簽收包裹,再轉交丙○○或其指定之人,戊○○、丁○○各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丙○○遂安排以椰子油玻璃瓶內裝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假冒椰子油,再以空運快捷寄送之方式,於112年9月30日自馬來西亞運輸夾藏甲基安非他命3箱,每箱10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毛重共計28,055公克),分別以吳政億(分提單號碼:0U3FG214,毛重共計9,310公克;

下稱「A包裹」)、林定學(分提單號碼:0U3FG170,毛重共計9,369.5公克;

下稱「「B包裹」)、彭坤榮(分提單號碼:0U3FG213,毛重共計9,375.5公克;

下稱「C包裹」)名義,經由桃園機場私運進入我國,並於同年月9月29日先行報關,分別以下列方式領貨:

(一)以吳政億名義進口之A包裹,宅配通貨運公司基隆派送站送貨員(下稱送貨員)撥打該包裹上所留存收貨人「0000000000」電話與丙○○聯繫,不知情之蘇郁雅於接聽後告知丙○○已到貨需要簽收,丙○○乃通知乙○○聯絡送貨員,將送達地址更改為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及戊○○共同租屋處(籌設清粥小菜店址),再由乙○○通知戊○○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租屋處簽收;

丙○○、乙○○及戊○○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4日13時19分許,由丙○○指示乙○○,通知戊○○於送貨員交付A包裹時,以吳政億名義簽收,戊○○遂依指示,於送貨員送達A包裹時,於簽收單上偽造吳政億之署押1枚,再將簽收單交付與送貨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政億及宅配通貨運公司送達管理之正確性。

嗣戊○○簽收後,為埋伏當場之調查官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戊○○續供出乙○○,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下稱基隆市調站調查官)緊急拘提乙○○到案後,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乙○○再供出丙○○,始悉上情。

(二)己○○與丁○○為舊識,丁○○為轉嫁簽收毒品包裹(B包裹)遭查緝之風險,乃向己○○表示願以5000元之代價,請己○○代為簽收國際包裹,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雖可預見以不合理之報酬,替他人收取國際包裹,該包裹內可能含有毒品等違禁物,仍與他人共同為運輸、私運毒品犯行,基於縱使所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暨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提供收貨地址,並依丁○○指示收受B包裹後,交付予丁○○,丁○○再將毒品包裹交付予丙○○,以此方式獲得5000元之報酬。

上開以林定學名義進口之B包裹,送貨員以B包裹上所留存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後,丙○○遂通知丁○○收貨,丁○○再於112年10月1日通知己○○,己○○則於同年月2日聯絡不知情之前同事陳宗錡,以陳宗錡擔任管理員之宜誠天匯一社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作為收貨地點,並由陳宗錡代收,同年月11日陳宗錡通知劉與益包裹已到並代為簽收,惟己○○拖至當月14日才去取貨,該包裹遭退回而未受領。

嗣基隆市調站調查官持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10之物,己○○乃供出丁○○,復由基隆市調站調查官於112年10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58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1-17所示之物,丁○○再供出丙○○,而悉此部分犯行。

二、查獲經過: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於112年10月2日截獲於112年9月30日自馬來西亞夾藏甲基安非他命3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毛重共計28,055公克,總淨重15,675.03公克,純度78.47,純質淨重12,300.196公克),分別以吳政億(分提單號碼:0U3FG214;

即A包裹)、林定學(分提單號碼:0U3FG170;

即B包裹)、彭坤榮(分提單號碼:0U3FG213即;

C包裹)名義運輸來台,並於紅海國際物流公司扣得上開3箱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乃於112年10月4日至宅配通基隆派送站監控派送貨物動態,而悉上開一、(一)(二)之情。

三、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乙○○、丙○○於調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86頁),而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本院卷㈡第68-96頁),本院審酌其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乃以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方式為之,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發生,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89-192、245-247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29-133頁),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乙○○、丁○○、己○○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8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非供述證據: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89-104、207-212、307頁;

本院卷㈠第181頁、卷㈡第56、261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與乙○○聯繫毒品包裹簽收等主要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4-15、130頁;

本院卷㈠第79-77、182-183頁),又被告戊○○係因被告乙○○以LINE聯繫,故於基隆市○○區○○街00號租屋處簽收A包裹,以「吳政億」名義簽收等節,亦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66頁、本院卷㈠第8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 年10月2 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4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9-2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2 年10月3 日調隆緝字第1125652767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本案包裹照片及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1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乙○○)(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99頁)、被告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2 年10月4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戊○○)(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37-4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GOOGLE路線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第81-87、224-235 頁)、個案委任書(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11 頁)、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23-141頁)、包裹簽收單(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第213-216頁)門號0000000000通話譯文(蘇郁雅與基隆派送員)(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237-239頁)、門號0000000000通話譯文(乙○○與基隆派送員)(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241-242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5180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50號函、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8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000-000-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1、4、5之物可佐,足認被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與被告乙○○通話後未久,於基隆市○○區○○街00號租屋處,有以「吳政億」名義於簽收單上簽收A包裹,並將簽收單交付予送貨員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暨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與丙○○談及要簽收包裹的事情,112年10月4日是乙○○打電話給伊,說有包裹,要伊去店裡(即基隆市○○街00號租屋處)簽收一下,伊到店裡後,乙○○說要簽「吳政億」之姓名,伊就在簽收單上簽了吳政億的署名,伊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因和乙○○欲共同經營餐飲生意,始承租基隆市○○街00號處所,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19分,戊○○接獲乙○○來電,始會前往該處以吳政億名義簽收包裹,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

且同日上午包裹已到百福社區,丙○○卻未聯繫戊○○簽收包裹,而丙○○與戊○○僅有一面之緣,此由丙○○於偵訊中稱僅和戊○○見過1次面,未指使戊○○收貨、伊不知道乙○○有找戊○○收領貨物等語可佐,可見戊○○與丙○○並無犯意聯絡,再者,包裹原寄送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改為「基隆市○○街00號」,乙○○後致電戊○○代收,戊○○顯遭利用無訛。

另被告丙○○與被告乙○○歷次陳述,就事前謀議、報酬之約定、收貨地址及案發當日情形及聯絡方式等部分,所述互核不一,且前後矛盾,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與被告乙○○以LINE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吳政億」名義於送貨簽收單上簽收A包裹,並將簽收單交付予送貨員乙節,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86-87、91-92頁),且有被告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31頁)、包裹簽收單(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2 年10月4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戊○○)及扣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37-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所簽收A包裹內之「椰子油」,係於112年9月30日以「吳政億」名義自馬來西亞進口,經送鑑驗後,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 年10月2 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4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9-2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2 年10月3 日調隆緝字第1125652767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本案包裹照片及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17頁)、個案委任書(委任人吳政億;

受任人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第111 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5180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50號函、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8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000-000-0頁)存卷可查,亦堪認定。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懷孕期間,丙○○有到百六街聊天,聊到要接貨的事情,伊大概知道是違法的毒品,戊○○當有說現在不好過,丙○○說幫人領東西就有錢,戊○○蠻有興趣的,伊有跟戊○○說會被抓,不可能沒事;

案發前1、2週,丙○○與戊○○有約在店裡,伊問戊○○為何丙○○會在,戊○○說丙○○叫她幫忙領東西;

戊○○被警察逮捕時,伊也有在附近,因為伊知道戊○○要去拿包裹,伊會擔心,當時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停在店的側門,伊本來和丙○○在講話要借錢,因為戊○○要接貨,丙○○就要伊打給戊○○,說簽名簽吳政億,伊就打給戊○○,並用LINE傳「吳政億」的名字給她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90-191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懷孕時,丙○○有到基隆市○○街00號店內找伊聊天,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收貨,戊○○有好奇問是否可以賺錢,伊大概知道是違法的毒品,丙○○有說報酬大約是5至10萬,伊有跟戊○○講會被抓,戊○○知道收的貨是違法的,不然不可能有這麼多錢,但因為缺錢,戊○○還是同意去接貨;

112年10月4日當天,丙○○叫伊打電話給送貨員,更改送貨地址送到基隆市○○街00號店內,這家店是伊和戊○○要經營清粥小菜的店,但還在籌備,尚未營業;

(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31頁戊○○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伊在112年10月4日有以LINE和戊○○通話,前3至4通是在接貨前,伊跟戊○○說,伊怕戊○○出事,希望伊多保護自己,後面收回的訊息,是伊傳收貨人寫「吳政億」的名字,「吳政億」的名字是丙○○叫伊傳給戊○○的;

伊在調詢時說丙○○有到百六街25號關心生產狀況,有問伊及戊○○可否幫忙簽收毒品包裹,戊○○有問報酬,丙○○說大約5-6萬,戊○○有同意的部分,都是實話,更改送貨地址,傳送「吳政億」名字給戊○○都是丙○○叫伊做的,伊用LINE傳「吳政億」姓名給戊○○前有通話,戊○○那時說她洗好澡要下來店裡,伊應該有跟戊○○說,簽收包裹要簽「吳政億」,但不是伊請戊○○去領貨的等語(本院卷㈡第84-87、91-96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112年10月4日之前,伊在戊○○與乙○○合夥開的清粥小菜店(即基隆市○○街00號)提到要找人幫忙收貨的事情,在場人有伊、乙○○及戊○○,戊○○當時說她需要錢,表達有意願;

112年10月4日當天,伊請乙○○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送貨員,將送貨地址由乙○○提供的「基隆市○○區○○街000號」,改到伊指定的「基隆市○○區○○街00號」,並請乙○○聯繫戊○○包裹的簽收,要簽「吳政億」的名字,戊○○也知道代收包裹有報酬5-10萬,如果收的順就是10萬,不順就是5萬;

【(提示112偵10944號卷第100-102頁乙○○調查局筆錄,並告以要旨)乙○○說,這批貨實際貨物上手是你,是你請戊○○簽收,你在她生產前,有去基隆市○○區○○街00號關心她生產狀況,你找她跟戊○○表示可否幫忙你簽收毒品包裹,戊○○有問收包裹可以拿多少報酬,你說差不多會有5至10萬元報酬,後來戊○○同意代為簽收,乙○○也在場聽到,後來你沒有找乙○○收,是因為你跟乙○○關係不錯,你擔心她生活受影響。

調查官問「戊○○到底知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乙○○答「戊○○知道,丙○○來店面找戊○○的時候,丙○○有告訴戊○○寄送的包裹裡面就是毒品,只是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而已」,乙○○所述是否實在?】,伊現在不記得當時跟戊○○說是毒品還是違禁品,但乙○○說的應該是對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4、77-78、80-83頁),互核證人乙○○、丙○○上開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案發前,曾至基隆市○○街00號被告乙○○與戊○○籌備開店處,找人代收內容物為「毒品」之包裹,報酬為5-10萬元,而戊○○因缺錢而同意簽收,並依照丙○○轉知乙○○轉達戊○○之簽收方式,於毒品包裹送達時,簽收受貨人「吳政億」之姓名,足認被告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先堅稱:(提示丙○○照片)伊不認識,也不認識丙○○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76頁),後於本院送審訊問中改稱:伊之前有見過丙○○,第一次見到丙○○只是點個頭,第二次是在清粥小菜店見面有聊天云云(本院卷㈠第86頁),就其是否與被告丙○○相識乙節,已有規避之嫌;

再者,一般人受託幫忙簽收貨物包裹,均係於簽收單上簽收實際簽收人之姓名,以確認送達之合法性,並利後續貨物送達狀況之追蹤,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曾經於基隆市○○街00號籌備清粥小菜店時,請戊○○幫忙代收過大型椅子等語(本院卷㈡第87頁),而該次簽收大型椅子,被告戊○○並無表示於該簽收單上簽名時,係簽署不認識之陌生姓名,然此次簽收國際包裹,倘被告戊○○係不知情下單純代收包裹,於被告乙○○特地以LINE電話要求以陌生人「吳政億」名義簽收時,戊○○卻未詢問原因,於違背代收包裹貨物之正常流程情況下,直接偽簽「吳政億」署名,顯不合理;

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把戊○○當媽媽,和乙○○的關係很好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被告戊○○於調詢中則稱:伊和乙○○感情很好,情同母女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6頁)、偵查中復稱:伊一開始說是「阿億」叫伊說貨,未說出「乙○○」,是因為怕貨物如果是毒品,乙○○會被抓去關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乙○○與戊○○除無嫌隙外,兩人情誼甚篤,情同母女,倘被告戊○○未允以5-10萬元報酬,代丙○○簽收毒品包裹,僅受乙○○所託,於不知情下簽收國際包裹,被告乙○○實無誣陷戊○○之可能,況被告乙○○為上開不利戊○○之陳述,亦非為己脫罪,益徵被告乙○○上開以證人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於調詢時稱:因乙○○欠伊快20萬元,所以沒有和乙○○約定多少錢收貨,打算從乙○○幫忙收貨的代價中扣除部分債務,伊不知道乙○○再找戊○○幫忙收貨;

伊確實不知道乙○○找戊○○收領貨物,也沒有找過戊○○等語(112年度偵字11153號卷第15、16頁),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內容不一,然被告丙○○雖於調詢中供稱:未找戊○○幫忙收貨云云,然此部分顯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內容(參上開貳、一、㈡⒊)及被告丙○○於本院送審訊問暨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符,復參以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沒有要戊○○的聯繫方式,是因為要做斷點,不想直接聯繫戊○○,戊○○說缺錢,有意願要收貨,所以貨到當日,伊透過乙○○聯繫戊○○,把資料、名字發給戊○○,請戊○○去收貨;

伊當天在基隆市○○街00號清粥小菜店附近吃東西,所以送貨地址改到基隆市○○街00號,伊也可以確保沒有問題,伊雖然在現場,但因為答應要給1件5-10萬的報酬,誰收貨就給誰,伊知道貨物是違禁品,伊不會自己去收貨等語(本院卷㈡第74-76頁),倘被告戊○○非事前知情而同意收領毒品包裹,則被告丙○○於112年10月4日毒品包裹到貨,透過乙○○聯繫戊○○時,若遭戊○○拒絕,丙○○本身或乙○○又不為受領,豈非陷高價毒品包裹無人受領之窘境且毒品包裹可能遭退回而被檢調機關查緝之高度風險?從而,應認被告丙○○於本院送審訊問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內容始與實情相符,被告丙○○於調詢時所陳,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丁○○部分: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24-32、98-101頁;

本院卷㈠第92、184頁、卷㈡第56、254頁),核與被告丙○○、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聯繫毒品包裹簽收等主要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5-12、101-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2、130-131頁;

本院卷㈠第70-71、7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4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2年10月3日調隆緝字第1125652767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本案包裹照片及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17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73-8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5180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50號函、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8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000-000-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2、9、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受丁○○所託代收國際包裹,於112年10月1日接獲丁○○通知後,於同年月2日聯絡陳宗錡,以陳宗錡擔任管理員之宜誠天匯一社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作為收貨地點,託由陳宗錡代收B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自輸入管制物品犯行,辯稱:丁○○於112年2、3月時說要做網拍,要賣保健食品、保養品等,以3000至5000元之代價,請伊幫忙代收,說因為查稅,所以收貨地點要伊自己提供,且說因之後代收數量比較大,要伊提供3個地址代收,伊再找當保全的陳宗錡等人幫忙收,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或違禁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己○○雖允以0000-0000元之代價代為簽收包裹,但己○○需要拜託之前上班的同事代收,動用關係,且需要花時間收貨,把貨物送到丁○○住處,有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且由被告丁○○之供述可知,其代收毒品包裹之代價為10萬元,若被告己○○知悉該包裹內為毒品,不可能僅為了0000-0000元代價就允為代收,而被告丁○○也供稱己○○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益徵被告己○○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確實依被告丁○○於112年10月1日之通知,代收B包裹,並提供宜誠天匯一社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作為收貨地點,再於同年月2日聯絡於宜誠天匯一社區擔任管理員之前同事陳宗錡,委其代收B包裹,同年月11日陳宗錡通知被告劉與益包裹已到並代為簽收,惟因被告己○○遲未取貨,致包裹退回等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據同案被告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26-27、98-101頁;

本院卷㈠第92-93、第184頁),前開因被告己○○遲未取貨而遭退回之B包裹(即椰子油國際包裹1箱),經鑑驗後,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4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2年10月3日調隆緝字第1125652767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本案包裹照片及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1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5180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50號函、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8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000-000-0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己○○與陳宗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告己○○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宜誠天匯一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21-23頁)、被告己○○與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55-56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2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77-8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9、12所示之物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調詢時稱:000年0月間,丁○○來找伊,知道伊是保全,請伊代領包裹,內容是保養品,一批可領3000元至5000元,伊領了4次,各是3月、8月底、9月中、9月底及10月(即本案)這1次,丁○○是用MESSENGER說要來找伊,並且預告有一批貨要請伊代收,因為怕被查稅,所以要用不同的地址收貨,第1次伊用自己位於桃園中壢的住所親自簽收,第2次改成桃園楊梅的大硯社區,第3、4次都是送到宜誠天匯一社區,如果拿到貨,伊就會送到丁○○的住所,丁○○拿現金給伊;

112年9月13日伊也有請陳宗錡幫忙領貨,該次是丁○○開車載伊去找陳宗錡拿貨;

112年8月23日該次也是丁○○在前1天跟伊說有貨,伊請丁○○寄到宜誠天匯一社區,到了8月29日陳宗錡說貨到後,伊就分批將2箱貨品載到丁○○住處,丁○○有給3000元報酬,112年6月24日伊有委託在「大硯社區」的經理「盈潔」幫伊代收包裹,這批貨112年6月27日到貨,伊騎車過去領貨,再送到丁○○住處,丁○○同樣有給3000至5000元之報酬;

(提示紅海快遞公司派送紀錄)伊確實幫忙收領了以「林定學」名義的來貨5次,共9箱,這5次大概拿了約15000元之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5-11頁),被告丁○○於調詢時則稱:己○○為伊國中同學,從112年夏天開始請己○○幫忙領貨,己○○當時是社區保全,伊就以每次3000至5000元報酬,請己○○幫忙收貨,收貨次數不記得,但收貨地點有楊梅、大園與中壢,地址都是己○○提供給伊,伊再提供給丙○○,伊記得每次收貨大概都有1至2箱貨物,確切數量伊不太記得;

112年9月15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宜誠天匯一社區的監視器畫面,是己○○把貨交給伊,伊再把貨拿去交給丙○○,該部車是伊駕駛的,伊當天有給己○○3000元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25-28頁),再佐以被告己○○與陳宗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9月15日己○○至宜誠天匯一社區拿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21-22、24-25頁)、紅海快遞公司受貨人林定學之派送紀錄單(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32-33頁)、被告己○○與被告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55-56頁)、被告丁○○與「盈潔」、「許順和」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59-69頁),堪認被告丁○○於丙○○通知要收貨後,確於112年6月起數次委託被告己○○代收此類包裹,而被告己○○於應允代收本案包裹前,即有數次以同一方式有償代領包裹之經驗,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時雖稱:丁○○係於112年2、3月間說要做網拍,要賣保健食品、保養品、化妝品,請伊以3000至5000元之代價幫忙代收,且因查稅緣故,所以收貨地址要伊自己提供,並說以後數量比較多,要伊多提供3個地址,伊也不知為什麼等語(本院卷㈠第7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要己○○說請他幫忙收保健食品、調理包等語(本院卷㈡第66頁),然以常情論,倘被告己○○所代收包裹之內容物係丁○○欲網拍之「保健食品、調理包」或「保健食品、保養品、化妝品」,此等物品之販售價格通常非高,單品之毛利非鉅,若僅有1、2箱之貨品,簽收代價卻高達3000至5000元之報酬,顯非合理,佐以被告己○○自承:伊以前當過保全,也有幫住戶代收過包裹等語(本院卷㈠第71頁),其當知悉簽收包裹非屬費力之事,且由被告己○○數次委請不知情之前同事陳宗錡、「盈潔」、「許順和」幫忙簽收包裹,並未支付分文報酬等情,益徵幫忙簽收類此包裹,無需具備特殊身分或條件,且僅需出面領取即可,此等輕易之事,卻可每次代收即獲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3000至5000元,實有違常之處,對此不合理處,被告己○○卻無加詢問丁○○處,此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未問伊為何要找人代收,也沒有問為何代收包裹可以拿到3000至5000元之高額報酬,本案己○○收貨後,本來要給己○○也是5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66-67頁)即可確悉;

再者,被告己○○稱:係因丁○○說因稅務問題,所以要幫忙代收,並要提供數個地址代收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己○○說要請他幫忙代收的原因,也沒有提過係為稅務問題,要請他幫忙代收等語(本院卷㈡第67頁),是以,被告己○○稱丁○○係表示查稅問題,所以委請代收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被告己○○亦自承:伊以前當過社區保全,幫住戶代收包裹時,並沒有被額外課稅,只有包裹上之收件人需要繳錢,從國外進口的貨物有些量比較多就要繳一些睡,住戶會先把錢放在保全這,用來付費之用等語(本院卷㈠第71頁),從而,被告己○○顯然知悉國際包裹之課稅需要由收貨人繳納,與貨物送達處所無涉,故縱認被告丁○○曾向己○○表示因課稅問題,所以要提供數個地址代收,惟依被告己○○之過往工作經驗,亦知悉上開說詞與常理有悖,本案包裹(B包裹)之領取、過程及報酬,既有前述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己○○卻怠於採取進一步查證等作為,顯然對運輸之內容物實際為何不甚在意,亦漠不關心,益徵其主觀上有容任自國外運輸至臺灣之本案包裹內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丁○○、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自馬來西亞起運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

又A包裹、B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辦,足見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誤。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偽造「吳政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丁○○、己○○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犯關係及間接正犯:㈠被告乙○○、戊○○及被告丙○○、綽號「馬來」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快遞人員遂行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丁○○、己○○及被告丙○○、綽號「馬來」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之貨運快遞人員遂行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關係: ㈠被告乙○○及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丁○○及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戊○○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於112年10月4日簽收A包裹為基隆市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其於同日調詢時稱:伊所簽收的包裹,是乙○○委託伊代收的,大約好幾天前,乙○○說有東西要寄到店裡,請伊代收,並叫伊簽名的時候簽吳政億的名字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5-16頁),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本案關於事實欄一、㈠領取A包裹部分,是否係因戊○○之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乙○○?經覆以:「本站係因戊○○之供述,始查獲運輸毒品至基隆地區之共犯乙○○」,此有該站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518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53頁),堪認被告戊○○於112年10月4日為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查獲時,即供出共犯乙○○,並提供可資特定被告乙○○身分之相關資訊予員警追查,足徵本案確係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

然考量被告戊○○本案犯行屬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且運輸之數量非微,認本案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於112年10月5日調詢時稱:戊○○在領取毒品郵包時,伊當時正在車上和「實際貨物上手」講電話,剛好當時「實際貨物上手」有提到他本人也在百福店附近,有看到貴站人員將毒品郵包送至店面交給戊○○簽收,於是線上請伊協助提醒戊○○,簽名要簽吳政億;

這批貨是「實際貨物上手」叫戊○○簽收的,並說約有5-10萬元不等之報酬,戊○○也知道包裹裡面裝有毒品,「實際貨物上手」有說該寄送的包裹裡面裝的是毒品,當戊○○被逮捕時,伊和「實際貨物上手」正在通話中,聽到「實際貨物上手」罵了髒話,並說要借錢的話到金山會合,所以就和「實際貨物上手」約在金山全家便利商店陽金店見面,「實際貨物上手」把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在7-11前,該部車的車主是「實際貨物上手」的堂妹甲○○所有;

(經調閱親友網脈列表查詢資料,查悉其中屬甲○○之堂兄妹關係者,僅有丙○○1人,丙○○是否是你前述「實際貨物上手」?)...(乙○○靜默不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97-98、100-102頁)、112年10月5日偵查中則稱:戊○○被捕時,伊知道戊○○要去拿包裹,一開始伊和丙○○在通話,要跟丙○○借錢,因為戊○○要接貨,所以丙○○要伊打電話給戊○○說簽名要簽吳政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90頁),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本案關於本案關於事實欄一、㈠領取A包裹部分,是否係因乙○○之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丙○○?經覆以:「本站係因乙○○之供述,始查獲運輸毒品至基隆地區之共犯丙○○」,此有該站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518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53頁),堪認被告乙○○為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查獲時,即供出共犯丙○○,並提供可資特定被告丙○○身分之相關資訊予員警追查,而被告丙○○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同時繫屬於本案(丙○○另由本院通緝中),足徵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

然考量被告乙○○本案犯行屬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且運輸之數量非微,認本案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己○○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查被告己○○於112年10月17日調詢時稱:112年9月13日有請陳宗錡幫忙收包裹(即B包裹),係小學同學丁○○(綽號「林北爽」,臉書都用這個名稱)於000年0月間來找伊,知道伊做保全,請伊幫忙代領包裹,一批可領3000元至5000元,丁○○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上一間宮廟當乩童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6-7、9頁),並於基隆市調查站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指認「丁○○」(參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10、35-36頁),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本案關於事實欄一、㈡領取B包裹犯行,是否係因己○○之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丁○○?經覆以:「本站係因己○○之供述,始查獲運輸毒品至桃園地區之共犯丁○○」,此有該站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518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53頁),堪認被告己○○於112年10月17日為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查獲時,即供出共犯丁○○,並提供可資特定被告丁○○身分之相關資訊予員警追查,足徵本案確係因被告己○○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

然考量被告己○○本案犯行屬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且運輸之數量非微,認本案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⑴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於112年10月18日調詢時稱:伊願意自白,伊有請己○○幫忙領貨(即B包裹),是透過綽號「阿鬼」,本名丙○○的人叫伊領貨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24頁),並於基隆市調查站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指認「阿鬼」即為丙○○(參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24、41-43頁),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本案關於事實欄一、㈡領取B包裹犯行,是否係因丁○○之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丙○○?經覆以:「本站係因丁○○之供述,始查獲運輸毒品至桃園地區之共犯丙○○」,此有該站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518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53頁),堪認被告丁○○為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查獲時,即供出共犯丙○○,並提供可資特定被告丙○○身分之相關資訊予員警追查,而被告丙○○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同時繫屬於本案(由本院通緝中),足徵事實欄一、㈡運輸B包裹入境之犯行,係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

然考量被告丁○○本案犯行屬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且運輸之數量非微,認本案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丁○○及己○○知悉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國家法律禁制而運輸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入境來臺,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以被告乙○○、丁○○坦承犯行,被告戊○○、己○○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負責聯繫送貨員派送地址暨聯繫被告戊○○領取A包裹、被告丁○○則負責聯繫被告己○○領取B包裹,再負責轉交給運毒集團之被告丙○○之分工,並斟酌其等各自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及報酬;

再考量本案屬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態樣,運輸數量非微,惟甫入境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形;

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前於11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被告丁○○曾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被告戊○○及己○○則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中有3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

被告戊○○則稱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

被告丁○○陳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程行工作,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

被告己○○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281-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戊○○於包裹簽收單(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43頁)所偽造之「吳政億」署押1枚,故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偽造簽名之簽收單業經被告交予本案偵辦人員,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前揭文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20瓶(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離析之包裝瓶10個),乃被告乙○○、戊○○、丁○○、己○○遭查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附表編號4、5、9、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戊○○、乙○○、己○○、丁○○所有,並持用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此據被告戊○○、乙○○、己○○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182、184-185、本院卷㈡第256、262頁),堪認附表編號4、5、9、1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戊○○、丁○○及己○○雖因領取本案包裹可獲得報酬,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人已因此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㈤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0瓶,因係被告丙○○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此部分尚未審結,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6至8、10、11、13至17所示之物,被告乙○○、己○○及丁○○供稱與本案無涉(本院卷㈠第183-18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行具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日期/地點 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備 註 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0瓶(分提單號碼:0U3FG214,毛重共計9,310公克) 【即A包裹】 吳政億 112年10月2日/紅海國際物流公司 是,且因包裝瓶10個已無法單獨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故整體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全部沒收銷燬 編號1至3之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毛重共計28,055公克,總淨重15,675.03公克,純度78.47,純質淨重12,300.196公克 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0瓶(分提單號碼:0U3FG170,毛重共計9,369.5公克) 【即B包裹】 林定學 112年10月2日/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 是,且因包裝瓶10個已無法單獨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故整體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全部沒收銷燬 3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0瓶(分提單號碼:0U3FG213,毛重共計9,375.5公克) 【即C包裹】 彭坤榮 112年10月2日/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 否 4 Galaxy Z Flip3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戊○○ 112年10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 是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37-45頁) 5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0月4日/新北市○○區○○000號停車場 是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23-131頁) 6 Samsung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0月4日/基隆市○○路00號5樓及相通連之處所 否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33-141頁) 7 Iphone14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 乙○○ 否 8 車牌號買BAT-2795汽車鑰匙1副 乙○○ 否 9 Viv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己○○ 112年10月17日/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4 是 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77-85頁 10 Samsung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己○○ 否 11 Samsung行動電話1具 丁○○ 112年10月18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否 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73-81頁 12 Iphone行動電話1具 丁○○ 是 13 小米手機1具 丁○○ 否 14 Samsung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丁○○ 否 1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個 丁○○ 否 16 筆記本1本 丁○○ 否 17 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丁○○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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