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郁勝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
- (一)110年8月8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呂家琪詐稱
- (二)110年6月30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楊安琪詐
- (三)110年7月14日起,以「陳洋」自稱,透過交友軟體「Pai
- 二、案經楊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洪禎懌訴由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事項
- 一、證據及理由之引用
- (一)本案之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援引第一審刑事簡
- ⑴、證據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台
- ⑵、(附件貳)證據㈢,刪除華南銀行、第一銀行2筆交易明細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資料,幫助詐騙
- (三)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後列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簪被
- (二)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 肆、本件之量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 二、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 三、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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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勝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36,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詎黃郁勝因經濟窘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該詐騙集團辦妥約定轉帳手續,以此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利用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黃郁勝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110年8月8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呂家琪詐稱可參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呂家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王俊昆(第1層帳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連同王俊昆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35,000元,跨行匯入黃郁勝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分別轉出40,000元、及2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審起訴事實)。
(二)110年6月30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楊安琪詐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楊安琪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8月16日上午8時57分許、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賺入20,000元、10,000元至高士為(第1層帳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旋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此2筆款項,連同高士為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150,000元,跨行轉入黃郁勝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轉帳方式,轉出141,409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審併辦事實)。
(三)110年7月14日起,以「陳洋」自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 結識洪禎懌,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益,並提供虛設網站供洪禎懌操作,使洪禎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10,000元至洪權炙(第1層帳戶,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此筆款項,連同洪權炙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185,000元,跨行轉入黃郁勝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並即刻於2分鐘後(下午1時27分許),跨行轉出18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二審併辦事實)。
二、案經楊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洪禎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一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及理由之引用
(一)本案之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援引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附件壹)所載之人證及書證。
1、證據補充:被告黃郁勝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6至107頁、第141頁)。
2、證據補充: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併辦意旨書三、「證據」欄(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所載之人證及物證(附件貳)。
⑴、證據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135號函暨所附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⑵、(附件貳)證據㈢,刪除華南銀行、第一銀行2筆交易明細之記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壹、貳之被害人呂家琪、楊安琪、洪禎懌等3人受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後列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未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併辦,惟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一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法就被告犯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簪被告為「未遂犯」(本院按:上訴理由狀似有誤解,本件被告非屬「未遂」犯之減輕,而係屬「幫助犯」及洗錢犯罪偵審自白之減輕),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故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得減輕至2月以下,故上訴請求判決未滿2月之有期徒刑云云(見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第75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第一審審判時,已賠償被害人呂家琪、楊安琪,縱被告上訴後,另有被害人洪禎懌部分移請併辦,被告亦願與被害人洪禎懌商談賠償,換取較輕刑度或緩刑機會等語(詳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13審判程序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106業、第108頁、第141至142頁)。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審判決量刑時,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於審判中已分別與被害人呂家琪、楊安琪成立和解,而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幫助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已斟酌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非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已於前述)減輕之規定及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原無不當。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之規定參照),故於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上」內之範圍內量刑,均屬合法正當,非必要求法官不問案情、不問情況,一概僅能量處最低法定本刑「2月有期徒刑」,且一遇有減輕事由,不論「必減」、「得減」、「酌減」,均需減輕至2月未滿有期徒刑。
故被告上訴以其有得以減輕事由,請求量處2月未滿有期徒刑,容無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呂家琪及告訴人楊安琪、洪禎懌等人,使呂家琪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於前詳述;
然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告訴人洪禎懌,亦遭本案詐騙集團正犯利用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洪禎懌轉帳,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據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後,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恰。
而被告針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後,主張應判處2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徒刑,要無可採,亦據本院詳論於上。
被告上訴之主張,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三人先後調解、自行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對原審被害人呂家琪、楊安琪全部之賠償(詳見本院112年8月2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暨考量被告學歷(高職肄業—金簡上卷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職業(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生活、家庭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以被告於本院一、二審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呂家琪、楊安琪調解成立,及與洪禎懌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對呂家琪、楊安琪二人之全部賠償責任,被害人呂家琪、楊安琪二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同前【本院112年8月2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
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因被害人洪禎懌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條件是分期給付,於本院判決後,尚有10期共5萬元之賠償尚未到期(履行)(詳見被告黃郁勝與被害人洪禎懌自行簽立之和解書—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第131頁),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敦促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洪禎懌於113年3月5日書立之和解書(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第131頁)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
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或未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三、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一審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併案辦理,並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洪禎懌於113年3月5日書立之和解書)給 付 內 容 一、黃郁勝應賠償洪禎懌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前述賠償金額,黃郁勝應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7日內,先給付10,000元給洪禎懌。
三、剩餘50,000元,分為10期,每期5,000元,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1月止,應於每月20日前,轉帳(或匯款)至洪禎懌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洪禎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勝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該詐騙集團辦妥約定轉帳手續,以此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利用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黃郁勝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10年8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家琪詐稱可參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呂家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王俊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此筆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連同王俊昆上開帳戶其他款項共計35,000元,跨行匯入黃郁勝所申設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旋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分別轉出40000元及2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黃郁勝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0年6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安琪詐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6日上午8時57分許、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高士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此2筆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連同高士為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150,000元,跨行匯入黃郁勝所申設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旋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轉帳方式轉出141409元,黃郁勝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郁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之記載(以上所述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之數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於審判中已分別與被害人呂家琪、楊安琪成立和解(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25頁),而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幫助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雖未據扣案,惟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且配合該詐騙集團辦妥網路約定轉帳手續,
而 該詐欺集團另取得王俊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及其他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
虛偽投 資訊息,致呂家琪誤信而投入款項,其中於110年8月14日晚 間8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王俊昆上述金融
帳戶中(王俊昆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筆款項連同王俊昆帳戶其他款項(合計35000元)隨即於 同日晚間8時7分,跨行轉入黃郁勝之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17分,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再分別轉出40000元及2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為詐騙集團 人員取走,黃郁勝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呂
家
琪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呂家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郁勝坦承將本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連同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等7、8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且配合辦理上述銀行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手續,惟辯稱是相要辦貸款而被騙,但與該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資料均沒有保留下來,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呂家琪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可證,報告機關調取同案被告王俊昆、被告黃郁勝之本案帳戶資料,告訴人呂家琪遭詐騙之款項,確匯入王俊昆帳戶後,轉匯至林郁勝帳戶,再隨即轉出,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而黃郁勝並未保存其與詐騙其帳戶者之聯繫資料,實難以調查對被告黃郁勝有利之證據,縱使交付帳戶原因是為貸款,亦毋須提供如此多帳戶,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
被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郁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配合 該詐騙集團辦妥網路約定轉帳手續,而該詐欺集團另取得
高 士為之華南銀行(下稱華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另高士為所涉經起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丙 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審理中)及其他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 網際網路上散布虛偽投資訊息,致楊安琪誤信而參與
投資匯 出款項,其中於110年8月16日上午8時57分、59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高士為上述華銀帳戶中,該筆 款項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分,經網路轉至黃郁勝上述土銀帳 戶中(轉出金額150015元)進入黃郁勝帳戶之款項,再於同 日上午9時4分,經行動跨行轉出(轉出金額141409元),該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人員取走,黃郁勝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楊安琪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案經楊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黃郁勝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楊安琪之匯款記錄擷圖及與該詐騙集團之客服中心LINE擷圖。
㈣同案被告高士為之華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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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郁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洪禎懌於110 年7 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 結識暱稱「陳洋」之不詳網友,對方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益,並提供一網站供告訴人操作,洪禎懌陷於錯誤,便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3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於110 年10月8 日13時25分,該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跨行轉帳18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嗣後洪禎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禎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洪禎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洪禎懌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記錄影本。
㈢本件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等之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本署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智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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