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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錦煌
選任辯護人陳新佳律師
李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張錦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均褫奪公權4年」,應更正為「張錦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均褫奪公權4年,又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4年」。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事實、理由欄已明確說明:被告張錦煌就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公務員,就事實欄一、㈡行為時業已卸任議員,雖非公務員,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議員張秉鈞共同犯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嗣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衡之刑罰的加重或減輕,有總則性的加重與減輕,亦有分則性的加重與減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具「總則減輕」性質,既已於理由中說明刑之減輕,應毋需呈現於主文記載,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然衡之因原判決主文欄之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陳瓊茹主文記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臻明確及體例一致,且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前提下,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曾淑婷
法官 李謀榮
法官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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